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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门站之前的天然气支管线以及分输口到电厂、化工企业的支线及其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城镇燃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区、镇、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合理控制燃气管线与其他管线、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间距。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和督查,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城市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区镇应当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安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九条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应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共享信息;
(五)每年11月份将燃气管道设施下一年度建设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七)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八)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管道设施巡检、保护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十五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用户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八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七)实施爆破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实施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保护范围和“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管道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爆破、明火作业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涉及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条件进行复查时,应重点检查项目是否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对未制定保护方案的,不得同意工程开工。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