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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发展总部经济的各项政策和《市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政发〔41号),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总部企业,是指企业核心营运机构、职能机构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设在本市,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依法经营的企业。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但须按第二章总部认定的条件认定、授证,分为新设立总部企业和本市现有总部企业。
第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规划及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有关政策,负责全市总部企业资格认定和奖励审核工作,负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考核、统计、评估工作,协调处理总部经济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整体工作开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形成各类形态的总部企业达到200家,成为长三角地区重要的区域总部基地。
二、总部认定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本市外全资或控股的分支机构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在我市统一开票或汇总(部分)缴纳税收;或者,与本企业隶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并由本企业提供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不少于3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3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
(四)到账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新设立企业正式营运后在本市年度入库税收(指企业在本地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现有企业前两个年度在本市入库税收(口径同上)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对一些特定的总部类型或新兴业态的企业,或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的分公司,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六条 对新设立企业可实行总部企业预认定制度。新设立企业在尚无完整的年度纳税记录前,如要求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可依据验资报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正式文件及投资方专项说明(阐述申请依据),预计企业正式运营后符合总部企业认定条件的,先预认定为总部企业。预认定总部企业需在两年内通过正式的总部企业认定,否则取消预认定资格,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分为三类:
(一)新设立A类总部企业:符合市产业鼓励政策,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运营总部或营销总部;
(二)新设立B类总部企业:符合市产业鼓励政策,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其他职能性总部;
(三)新设立C类总部企业:其他符合条件、发展空间较大的总部企业。
以上三类新设立总部企业在认定期满6年后,满足条件的即转为现有总部企业。
第八条 本市现有企业认定总部企业不分类。但现有企业增资超过3000万元,无论增资前是否已认定为总部企业,均可按第七条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投资性公司、文化旅游企业及其他高端服务企业(含服务外包企业)在总部企业认定上可适度倾斜,已上市企业可认定为现有总部企业。
第十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经济办)定期组织总部企业认定,并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审——公示——审定——公告——授证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各区镇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合并);
(四)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指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下同),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五)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有关职能的说明。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职能分配、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其中,如果拟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只管理或服务我国境内(跨省区域)的关联企业,则应说明母公司在全球其它地区或我国其它地区设立类似总部企业的情况;
(七)申请预认定的企业应提供验资报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上述材料中,除第一、六款只收原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二条 初审。各区镇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先通过财税部门对申请企业相关年度在本市纳税情况进行核算,并根据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纳税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市总部经济办;初审不合格的,书面答复企业并说明理由。初审工作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复审。市总部经济办对初审通过的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会审、专家评审、实地调查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公示。市总部经济办将复审通过的企业名单在政府门户网站、日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五条 审定。公示结束后,将拟认定总部企业名单核定后上报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公告。经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分批以公告形式在政府门户网站、日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十七条 授证。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由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授予总部企业证书。
第十八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九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经年度评估及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或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区镇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及市总部经济办,由总部经济办审核后报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年度评估资料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鼓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总部企业落户补助。
在我市注册设立、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分A、B、C三类,按到账注册资金分别给予3%、2%、1%的一次性开办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补助资金分5年支付,每年支付20%。企业注册资金分期到账的,每年按实际到账数进行计算和补差。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总部企业办公用房补助。
新设立总部企业本部租用自用办公用房,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4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助。新设立总部企业本部新建或购置自用办公房产,自新建成或购置之月起3年内按该房产实际入库的房产税地方分成部分的40%给予补助。办公用房确认时点以企业认定当月为准。每家总部企业享受的办公用房补助最高累计不超过500万元。办公用房面积和租金市场指导价由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总部企业经营贡献奖。
经认定的新设立总部企业,自认定当年起,按在本地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3年给予100%奖励,后3年给予50%奖励。期间如遇中央或省财税体制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同口径计算(下同)。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按对地方财政收入贡献(口径同上)比上年增长部分的30%给予奖励,年奖励金额最高5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现有企业增资后符合条件,经认定为新设立总部企业的,可在明确计算依据后按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鼓励政策。其中:落户补助的计算依据为增资部分;办公用房补助的计算依据为增资后需新增的办公用房;经营贡献奖的计算需进行基数扣除,扣除基数为:增资前一年企业本地税收贡献额(口径同第二十四条)×(1+前三年平均增长率)。企业在增资前一年纳税有异常变化的,扣除基数可根据前三年的平均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突出人才补助及奖励。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的管理和技术领军人才,通过各地人事管理部门和总部经济主管部门联合核定后,自企业认定次月起,每年按其从企业获得的工薪所得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给予住房和生活补助;从企业获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另按有关政策执行。符合市高级人才引进政策的,另按有关政策给予相应补助和奖励,但补助依据相同的,不得重复享受。
年度环比新增本地税收贡献额(口径同第二十四条)位列全市前五名的总部企业,对其一位主要负责人(由企业自报),按该企业当年新增本地税收地方留成的1%(税前),以市政府名义给予突出贡献奖,奖金最高为税后200万元。
第二十七条 预认定总部企业在通过预认定后,可按第二十二条先兑现新设立总部企业落户补助。办公用房补助、经营贡献奖和突出人才补助三项政策在企业通过正式认定后,一并兑现或补发。其中,突出人才补助自预认定次月起计算补发,其间有人才流出的,不予追补;办公用房补助和经营贡献奖自正式认定后开始计算。
四、完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要在注册登记、年检、进出口、出入境、产权保护、用地、住房、用工、人才引进、入户、子女入学等方面为总部企业的生产及员工生活提供个性化、便捷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总部企业的沟通与宣传。由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协调建立各级领导干部联系重点总部企业制度,及时了解掌握总部企业需求,帮助解决发展中实际问题。建立总部经济发展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向总部企业本市发展规划、重大发展政策、重大项目投资信息和改革措施等。加强对总部经济的研究和宣传,营造有利于总部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五、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在申请认定和年度评估时应根据要求如实提供资料,各区镇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或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两年内不得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已享受补助、奖励政策的,责令退回补助、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有减资行为的,须及时向各区镇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市总部经济办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对新设立总部企业要重新核算落户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
第三十三条新设立总部企业在享受补助期间,对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停止补助,并按比例追偿以前支付的补助资金。如确因提高房产利用效率而需出(转)租出售的,则按比例退回所享受的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当企业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突出人才补助亦相应停止。享受补助的突出人才离开原来所在的总部企业,企业应及时报告,并由相关部门停止补助;如该人才进入另一家总部企业,符合条件的,需由该企业重新申报。
第三十五条预认定总部企业在预认定两年内无法通过正式认定的,取消预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并退回已享受的落户补助。在之后两年内该企业可在符合条件时,继续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两年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申请认定。
第三十六条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其他优惠政策与本细则规定的鼓励政策属于同类型的,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优惠政策,选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更改。
第三十七条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按要求向各区镇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市总部经济办报送本企业评估资料,进行年度动态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评估不合格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应政策。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六、其 他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的扶持资金由市镇两级财政按财政体制共同承担,由总部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兑付。
第三十九条市级财政每年通过预算安排适度的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本细则涉及的各项奖励和补贴资金市级财政承担部分。
(二)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奖励发展总部经济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区镇。
(三)对年度环比新增本地税收贡献额位列全市前五名的总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突出贡献奖奖励。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之日起实施。涉及总部经济的政策享受与认定都以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