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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治总结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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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治总结

一、征收对象、范围

凡在我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沿街建筑的个人和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的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市政配套费。

二、征收标准

1、沿街建筑的个人自建门店房、商品房、厂房、行政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收市政配套费。

2、经批准的老镇区沿街建筑的个人和单位的修建改造项目(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外)房屋原等量面积部分按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性质分别对照标准减半征收,新增面积、扩建房屋面积按标准全额征收。

三、征收办法

1、市政配套费统一由镇建管所等部门征收,沿街建筑的个人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一次性交清,各建设单位在向镇建管部门申办选址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由建设单位填写缴费申报表,并向建管部门交纳50%以上的规费,建管部门方可发给“规划许可证副本”;竣工验收合格并缴清规费后发给“规划许可证正本”。凡已领取规划许可证副本,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发给正本的,也由镇建管所统一征收。凡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建管所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

2、镇建管所收取市政配套费,统一使用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票据由镇建管所向镇财政所负责领取,按照《市非商事票据管理办法》(财综[]15号)进行结报和管理。

3、镇建管所征收的市政配套费应全额直接解缴至“镇财政帐户”,并每月向财政所结报征收情况。

4、已在镇建管、国土、房管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手续完毕,但尚未缴纳市政配套费的单位,由镇财政所牵头,会同审计、地税、房管、监察等部门做好汇算清缴工作,应缴未缴的规费按原规定标准计算。

5、各建房单位或经批准建造私房的个人在向市房管局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出示市政配套费交费凭证和相关依据,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均由房管所代收补征,镇财政所按规定向房管所拨付征收经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市房管局不得发给“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6、凡在镇建管所、镇房管所发出交费通知书限期内不按定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7、镇财政、建管、房管、国土、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四、减免范围及审批程序

1、减免范围: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下列项目可减免部分或全部规费:

⑴对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方面的专业用房,公交、环卫、环保、人防、公安、消防、水利、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专用房屋项目(以上均不含营业性用房面积及项目),免缴市政配套费。

⑵中小学教育用房、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建设,医疗卫生、妇幼保健等专用房屋建设项目,广播、电视用房建设项目(以上均不含营业性用房面积及项目),免缴市政配套费。

⑶规划审定的居住小区配套用房项目,免缴市政配套费。

⑷高层建筑物,六层(含六层)以下按规定征收,七层至九层减半征收,十层(含十层)以上免缴。

⑸因政府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及社会事业工程需要,拆除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属集体土地性质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不执行货币安置政策的),被拆除房屋的单位或负责建设拆迁户安置用房的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新建、改建和安置房建设项目时,按政策规定的安置面积部分免缴市政配套费,被拆迁面积由镇建管所拆迁办负责将原房屋面积分单位、户登记造册,并附图说明,报镇财政所、建管所备案,以备办理减免时查考。

2、审批程序:

⑴凡属上述减免范围1—4款以及征收标准中第2款涉及的居民个人和单位的修建改造项目,在办理减免手续时应填写《市政配套费减免审批表》,并附报有关依据和资料,按程序规范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减免。审批表一式四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后,送镇建管所签署意见,再送镇财政所审核签署意见,报镇政府审批,经镇政府批准后,由镇建管所等代征规费部门在收费时予以减免。

⑵凡属上述减免范围第5款的项目,有关单位在办理减免时,应填写《镇市政拆迁安置用房市政配套费减免审批表》,凭拆迁证明及有关资料,经镇拆迁办及建管所审核签署意见,报财政所核实、镇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有关房产开发商不再直接受理上述被拆迁房屋单位和个人的规费减免申请。

五、资金使用和监督

1、资金使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市政配套费全额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不得截留或移作他用。

2、资金监督:征收监督管理由镇财政所牵头,会同镇审计、监察部门进行,每年组织一次,分别对缴费单位、执收代收单位进行年度会算清交,交费单位不按规定交费、执收(代征)单位不按规定征收的,将按国务院第281号令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有关说明

1、本办法自执行,以前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以后上级文件规定如有变动,以上级文件为准。

2、本办法由镇财政所会同镇建管所、房管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