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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管治暂行总结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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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管治暂行总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加快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构筑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高公共资源使用效率,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无锡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委办〔〕4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包括: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交易等)招投标、采购、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活动及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章 交易决策机构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决策,承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市长、市纪委书记、分管建设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市编办、政府办、发改委、教育局、人保局、财政局、公安局、监察局、国土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农机局、农林局、文广新局、卫生局、审计局、环保局、规划局、安监局、体育局、政府法制办、城管局、园林旅游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三章 交易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专职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以下简称为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拟订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操作办法、实施细则。

(三)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情况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流程执行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项目审查意见的备案。

(五)负责对招投标当事人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招标机构、标底编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服务行为的考核管理;负责招投标评委库,审核评标专家资格,对评委进行培训和考核管理。

(七)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统一管理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准入,负责对投标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构成不良行为、疑似不良行为有关材料的审核把关。

(八)负责对项目发包方式的审批、备案;负责对招标组织形式申请的核准;否决违反相关交易规定的定标结果;负责合同的审查、备案,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合同跟踪管理。

(九)负责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协调处理争议和纠纷,按权限协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意见建议。

(十一)负责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沟通联络。

(十二)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各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章 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服务主体。服务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标准的专业服务平台,并依法开展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见证和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二)接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受理、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交易双方、中介机构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

(四)负责对投标单位、中介机构资格的登记、核验等工作。

(五)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方案进行业务审核。

(六)负责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文件,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接受委托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库的使用,为招标人、采购人提供评委抽取等相关服务。

(八)组织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集体资产产权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九)负责对各类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和相关监管部门(单位);负责对各类交易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为有关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负责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对供应商诚信情况进行记载和利用。

(十)负责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作出答复;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法律法规咨询;配合监管部门(单位)和驻场监察室,调解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投诉、纠纷,维护正常的交易市场秩序。

(十一)按规定统一收取各类交易服务费,统一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中标差额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

(十二)负责组织人员培训。

(十三)加强与各相关监管部门(单位)的沟通、联络和配合。

第五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绿化等)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项目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为产权交易提供条件和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包含可社会化(含外购、外包等)政府购买项目。原公安、教育、卫生等政府采购分中心单独实施的采购交易事项一并纳入,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土地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第十五条 其他事项。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需纳入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

(一)各类环境资源交易行为。

(二)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运输以及市政园林等部门的特许经营项目,城市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共停车场、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等。

(三)城市道路(特大型特殊桥梁和隧道除外)、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日常养护、物业管理等资源项目。

(四)涉讼涉诉罚没资产的处置。

(五)市政府确定必须进行市场配置的其他公共资源项目。

第十六条 其他依法必须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六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必须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性来源采购、询价、电子交易以及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人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也可委托市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办理。

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规模效益,对采购频次较高的、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小额通用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推行全市统一模式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商,必须在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和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必须采取招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方式。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项目归属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相关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规模未达到规定的限额范围,或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社会中介机构)均必须在市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建设的交易系统上备案,统一接受市电子监察系统的监督。

第七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易登记备案或核准。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交易备案或核准,行业主管部门受理交易备案或核准,并确定交易方式。

(二)提出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范围规定的交易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应向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对交易项目进行登记。

(三)选择。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到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社会中介机构库中采用自主选择并在其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介服务机构。

(四)信息。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根据立项核准内容和机构提供的资料统一交易信息。

(五)报名受理。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采购供应商及产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

(六)开标、挂牌、拍卖。开标、挂牌、拍卖在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内进行。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竞买人)持有效证件进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各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

(七)评标。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中,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专家或推荐特别专业专家的,应提前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评标工作必须在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各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

因项目特殊,需要在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场外进行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在开标前到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八)结果公示或公告。交易结果由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在统一平台进行公示或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九)合同签订备案。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十)履约跟踪。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按合同进度进行验收,并将合同的执行情况、验收评价和实施效果等信息上传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作为项目终结和标后监督的依据。

第八章 交易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或驻场监察),指导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必须统一使用市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信息平台中的企业诚信库和综合评标专家库,并接受市电子监察统一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必须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在关键部位和场所建立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普通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得少于6个月,重要的交易过程信息记录则须刻录光盘长期存档。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中介机构、参加交易的人员和评标专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交易过程中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在法规规定时限内,依法定程序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提出质疑或投诉,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受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