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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防财政违法和不规范行为的发生,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除工资正常经费以外的,由中央及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或由本级政府安排、追加使用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制。县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审查、拨付和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申报、管理、监督工作;用款单位承担本单位的用款申请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种类及范围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种类和范围包括:
(一)中央、省、市的各种专项资金;
主要有:国债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救济救灾资金、抗旱资金、基本建设支出,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专项支出,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专项支出,社会保障专项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支出,政法专项支出等;
(二)县政府安排的各种专项经费;
(三)各级财政周转金;
(四)预算外专项拨款;
(五)其他属于专项资金性质的财政资金。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用款单位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写出申请,并附上有关依据和资金使用计划;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要对用款单位的申请从项目考察、决定立项、工程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等方面严格把关,严格核实,对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后,报县政府财政部门审查;
(三)县政府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上报的材料要及时审查,对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四)每年12月底,项目主管部门要向县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结果。财政部门向县政府报告专项资金总体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账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六)未按规定将自筹资金在开工前存入财政专户的;
(七)其他不按规定使用的。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符合拨款要求的项目由县财政部门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
第九条对上级要求实行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专帐,项目单位报送每项支出必须有完整、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私自改变资金用途。
(二)资金管理责任制原则。所有专项资金一律由县政府财政部门监管、拨付,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负有直接监督责任,要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到计划项目上。
(三)效益原则。必须厉行节约,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专户核算和专户管理原则。用款单位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和专户核算,不得与经费帐户混合使用。
(五)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健全包括考察立项、文号下发、资金拨付、竣工验收等手续,确保项目按照规定的内容实施。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一律由县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文件的批号、资金数额、资金用途、工程进度等进行拨付使用。立项部门要及时向县政府财政部门提供项目的全部资料。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各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属建设性项目的资金,资金达到招标金额的必须完整地将工程预算以及项目建设相关的各种合同资料送交财政部门审查。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拨款,项目验收合格后,资金全部拨付到位。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要求有自筹配套资金的,项目主管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将自筹配套资金全额存入财政帐户。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各项目单位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县财政部门。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专项资金未使用完的,主管部门要向县财政部门专项报告,对拨款后,三个月内项目工程迟缓不动或停止项目施工的,要收回专项资金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建立专项资金管理档案,对每一个项目及资金的使用从考察到立项、拨款、施工、验收都要记录备案,归档管理。
第六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内外监督、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用款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对以下情况进行监督:
(一)负责对项目资金从拨付到使用结束的全程跟踪监督。
(二)负责对管理、使用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专管、专帐、专用情况监督;
(四)对资金的分配、项目的确定进行监督;
(五)对资金使用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资金的确定和变更是否符合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监督。实行专项资金全程公开,即对每一项每一笔专项资金从申请到拨付、使用、验收实行全程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用款单位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对涉及救济救灾、计划生育等专项资金在单位内部要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实行民主理财制度,将专项资金运作列入民主理财内容。
第二十二条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用款单位的配套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资金,有无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擅自变更资金用途问题;
(二)用款单位是否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
(三)资金拨付及使用过程是否存在回扣、贪污、受贿、截留、挤占、挪用等违法行为;
(四)报账制手续是否齐全;
(五)项目建设要求有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在开工前是否将自筹资金全额存入财政帐户;
(六)属建设性工程项目的资金,是否实行了公开招标;
(七)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延缓滞留问题;
(八)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是否规范、符合有关财务制度;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专门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即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对大的项目和数额较大的资金,以及危房改造、救灾、国债资金等要做为重点随时检查。
第七章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拨款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贪污、挤占、截留、挪用等专项资金的;
(四)会计核算不规范,违反有关财务制度的;
(五)有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