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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行政首长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县(市、区)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行政首长问责,通常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负责人为问责实施人。
第四条问责坚持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个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或者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者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方针、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交办事项的;
(三)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的。
第七条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效能低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二)因行政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或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有效、妥善处置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八)瞒报、谎报、迟报、误报重要情况或数据的;
(九)因行政效能、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企业改制、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规给予优惠条件或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规决策、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未经规定的听证、论证等程序,作出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的;
(三)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十条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行政首长因疏于自律,造成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有不符合职务身份的言行的;
(二)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三)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或者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问责。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外,行政首长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形的,也应当问责。
第三章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市政府行政首长发现或根据下列信息发现可能应当问责的情形,可以责成分管副市长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作出或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监察局、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检查考核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七)其他渠道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五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市监察局等部门应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调查组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上报市政府行政首长。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事项的基本事实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等。
第十七条问责对象在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第十八条问责对象有权就问责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市政府行政首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问责意见,可作出或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二十条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后,市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及相关单位。对需要给予免职或建议免职的,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组成复核调查组,在市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作出复核决定,并于5个工作日内由市监察局书面告知申诉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问责形式
第二十二条问责的方式是: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二十三条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的,市政府在问责行政首长的同时一并对行政副职进行问责;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负全部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进行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四条问责对象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仍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