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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违法排污奖励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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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民参与环境保护,充分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及时解决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出环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向市、县(市)环保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排污单位和个人故意违法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保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设立举报中心,开设举报电话受理举报。经核实为有效举报的,由属地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兑现奖励。

第二章举报及受理

第四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废水排污单位和个人的下列涉水环境违法行为:

(一)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水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二)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治理后擅自恢复生产,造成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擅自生产,造成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各级政府已责令停产、关闭的企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恢复生产,造成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举报、也可以来信或者亲自到市、县(市)的环保有奖举报中心进行举报。

县(市)的举报通联方式由各县(市)自行制定在辖区公布。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第七条 对于符合《市举报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有奖举报范围的,举报人应在举报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时,同时提出奖励申请,奖励申请最迟不超过举报之日起3日。对于超过时限后提出的奖励申请,将不予受理。

第八条 受理人员接到举报和奖励申请后,应及时填写《举报奖励受理登记表》,转交查处人员;查处人员收到《举报奖励受理登记表》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章奖励

第九条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环保部门查实并对违法排放企业予以处罚的,按照不同情况标准给予举报人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现金奖励。

水污染物超标在1倍以下奖励100—500元,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奖励500—1000元,2倍以上3倍以下的奖励1000—1500元,3倍以上的奖励2000元。最高奖励限额为2000元。

第十条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污水超标排放,但排污单位和个人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的;

(三)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属综合性污染难以确定具体违法单位和事实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对象不明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的;

(六)本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家庭成员举报的;

(七)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合举报的,由牵头人提出举报奖励分配方案,举报人共同分享奖励金额。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排污单位和个人再次出现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奖励。

被举报单位和个人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以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暂行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给予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当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市级由市环保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据实结算;县(市)由县(市)环保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据实结算。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环保有奖举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向外界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举报受理、查处、奖金发放、资料存档等过程中,工作人员均不得泄漏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得在公共场合议论有关事宜;

(二)举报受理材料必须按要求妥善存放,无关人员不得翻阅;工作人员应当在确保材料不外泄的情况下,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的;

(四)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六)对举报人及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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