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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有效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市规划局直属分局、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受市规划局委托,以市规划局的名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规划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城市规划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查处工作。开展规划执法检查工作时,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名,并亮证执法。
本制度所称城市规划违法案件主要指:
(一)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内进行建设,未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擅自动工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虽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但未按《一书两证》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擅自修改原批准图纸、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立面造型、色彩,增加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等的;
(四)未经市规划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
(五)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或使用期满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拆除的;
第三条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必须持《省行政执法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的一切建设行为实行跟踪监察,对违法建设案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城市规划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实行集体研究审批制度。所查处的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符合程序。
第五条直属分局和规划监察支队应以主动巡查为主、群众举报和各类批转为辅开展规划执法检查工作。对正在建设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接受调查处理。
调查后,参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属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对构成违法事实,参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予处罚的,必须立案。
第六条立案。
立案应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
填写该表时,应注明主办人和协办人,并按要求填写执法证号。在填写“初步了解违法事实”一栏,应载明违法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的条款。
严格按要求填写该表后,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立案后,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填写《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并填写《勘验笔录》。
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应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材料、勘验笔录等。
第八条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举行听证,并作好听证笔录。
第九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应根据违法建设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填写该表时应载明违法事实违法的形式(是未领取一书两证还是变更审批内容)、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罚的依据,并根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认定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类型(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等。该表按程序审批完毕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案件性质;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内容;
(五)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规划部门公章。
第九条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
1、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2、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的;
3、压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红线和地下管线的;
4、侵占城市各类绿地、生活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的;
5、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视等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
6、破坏国防设施和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7、污染城市环境,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
8、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9、擅自在规划批准的旧城和城中村改造片区内插建、搭建的;
10、房屋擅自加层影响结构安全的;
11、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十条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规划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案情特别重大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或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对违法违章的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市规划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市政府决定实施强制拆除前,市规划部门应当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建建筑物进行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被拆除物、附着物和在建物的名称、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市政府决定实施强制拆除时,市规划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或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经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终结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进行整理,待《结案处理审批表》批复后,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执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