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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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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省气象条例》、《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政〔〕7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建设工程项目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击概率及雷击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可分为预评估、方案评估与现状评估三种。

第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重点建设项目、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各类化工厂、易燃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炸药、火药、起爆药等生产、储存、经营的易燃易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民生工程。

(四)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集中公共场所。

(五)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图书馆、博物馆、文物库房、通讯枢纽、码头泊位等特殊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凡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举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同步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设计单位应当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列入施工图的设计依据,同时,根据报告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第七条对于已投入使用的易燃易爆场所及化工等企业,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时,需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作为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凡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时应同步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办理程序如下:

(一)气象主管机构接受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填报的“建设工程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表”。

(二)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书面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与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技术机构实施;承担项目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应依法取得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许可。

第十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并具有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十一条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经防雷主管部门审查和认可后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方案作为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依据之一,不得任意更改;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评估时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应补充必要的资料,重新评估。

第十三条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使用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二)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三)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许可,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