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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尽快提高地区广大农牧民劳动就业技能,鼓励转移就业,拓宽就业渠道,有效增加农牧民家庭收入,根据省政府《关于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政〔〕9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政办〔〕238号)精神,结合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根据地区实际及目前财力情况,现阶段补偿的重点主要是解决农牧民在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困难,与以往农牧民参加各类技能培训的渠道有机结合。
第二章补偿政策及范围
第三条就业技能培训补偿。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织地区农牧民开展各类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对学员在培训期间发生的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给予一定的补贴。就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草原、森林等管护,建筑施工及建筑材料生产,汽车、拖拉机和大型机械驾驶及修理,民族工艺品加工制作,以及大中专毕业生自主创业、技能就业和企业直接招录劳动者就业岗位技能培训等。
第四条转移就业补偿。为充分调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组织开展农牧民劳务输出的积极性,适当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职业介绍费补贴标准,并根据劳务输出人数对劳务经纪人给予一定的补贴。为鼓励农牧民转移就业,对转移就业的农牧民给予一定的交通费补贴。
第五条自主创业补偿。为鼓励农牧民及大中专毕业生自主创业的积极性,对初次自主创业人员给予一次性的开业补助。跨州、跨省创业的,给予一次性交通费补助。同时,在创业培训、项目推荐、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三章补偿标准
第六条就业技能培训补偿标准:
生活费补贴。按实际培训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20元。交通、住宿费补贴。在州外省内其它地区进行培训的,每年发给一次性交通、住宿费补助300元;在省外培训的,每年发给一次性交通、住宿费补助800元。
第七条转移就业补偿标准:
职介补贴。凡介绍农牧民转移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按实际转移就业人数省内每人300元、省外400元给予职介补贴。劳务经纪人补贴。凡组织农牧民外出务工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对劳务经纪人按实际转移就业人数每人200元给予一次性补贴。
交通费补贴。对外出务工的农牧民,每人每年给予一次性交通费补贴。其中,省外就业600元、省内跨州就业200元。
第八条自主创业补偿标准:
对初次创业,经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开业补助,同时,每人给予一次性交通费补贴。其中,省外创业600元、省内跨州创业200元。
第九条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另行制定自主创业贷款及财政贴息优惠政策,对就业、创业的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支持。
第四章补偿资金审核、拨付程序
第十条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补偿标准等的审核,经县级财政部门复审后及时拨付补偿资金。技能培训人员生活、交通、住宿费补贴,由培训机构按实际培训人数如实申报,经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自行选择培训机构参加技能培训的,可持有效证件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转移就业人员交通补贴,由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机构持劳务协议文件、用人单位用人回执及转移人员花名册等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自发外出务工的,可凭劳动合同和有效证件等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劳务经纪人补贴,由劳务经纪人持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和花名册等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自主创业人员的开业补助费和一次性交通补贴,由创业人员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本人申请等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进行审核。上述补偿补助对象和项目,要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以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补偿工作,切实加强农牧民就业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与分工,强化部门间的分工协作,加快工作进度,确保各项补偿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州、县两级政府作为实施补偿机制的责任主体,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细化工作措施,妥善搞好现行各项补助政策与生态补偿政策的有机衔接,形成积极有效的政策导向,确保各项补偿政策真正发挥效益。各州县政府可视财力状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的审核,规范审核程序,自觉接受同级人大、纪检和审计部门的监督。要对补偿政策及享受对象、补偿标准审核、公开等情况进行严格检查。
第十四条建立补偿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将支持开展农牧民技能培训和转移就业补偿机制落实工作列入年度绩效考核范围,明确考核内容及程序,建立考评结果与补偿资金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年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联合组成考评组,对各地补偿机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对绩效评估差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对绩效评估成绩良好的地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