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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二次供水卫生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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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二次供水卫生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

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管网等。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系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

第四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市卫生局负责城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建委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水压及水量不足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必须经市住建委会同卫生部门验收合格,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应在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分别向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申请登记,并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方可继续使用。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市住建委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并对水质进行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及污水排放口。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必须采取足够防污染措施。

(三)二次供水过程中。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水质检验由清洗消毒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

第十五条水箱(池)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费。

第十六条卫生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并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水质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市卫生局。

第十八条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

第十九条住建、卫生、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水质检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实行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信息制度。市卫生局定期在本市新闻媒体公布二次供水水质监测检测结果。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