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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区改建拆迁补偿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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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区改建拆迁补偿制度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政府确定的城市建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棚户区改造运作制度和要求

1棚户区改造采取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

2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单位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要用于困难居民的安置补偿中。

3开发单位在近二年内,凡拆迁安置补偿中因自身原因拖延回迁、侵害被拆迁人、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不得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四条原则上要集中安置回迁户,必须先建回迁楼,后建商品楼。

第五条回迁楼设计为五种户型,最小面积为40平方米,应设计有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70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20%由县建设局负责对回迁楼图纸进行审查,必须满足回迁需要,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回迁楼图纸要现场公示。

第六条回迁楼必须符合政府认定的居住条件,具体标准由建设局制定。

第七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按搬迁时间先后顺序优先选择楼层楼号,搬迁时间和设计图纸要进行公示,实行阳光操作,拆迁现场设置公示板,迁走一户,公示一户。

具体标准为: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其使用性质为住宅,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只结算楼层差价,具体标准为:三、四层楼为80元/平方米,二、五层楼为50元/平方米,一楼和顶楼住宅不结算差价。回迁户回迁面积超出拆迁面积部分只享受5平方米的成本价优惠,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结算。例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回迁安置到40平方米的住宅楼,除32平方米一平还一平外,其余8平方米的面积中,5平方米按成本价(1000元/平方米)结算,同时结算楼层差价。3平方米按市场价结算。

对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拆迁人,现今继续领取保障金的其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无偿安置到40平方米住宅楼,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回迁标准结算。例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无偿回迁到40平方米的住宅楼,不结算结构差价和楼层差价;如果回迁到50平方米的住宅楼,除无偿安置40平方米外,其余10平方米的面积中,5平方米按成本价(1000元/平方米)结算,同时结算楼层差价。另外5平方米按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且与回迁面积相同的只结算楼层差价;回迁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按成本价(1000元/平方米)结算,同时结算楼层差价,再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回迁房屋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回迁剩余面积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屋货币补偿标准返款。

第八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结果补偿。

第九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协议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户150元。房屋交付使用时,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回迁,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将剩余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结清(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算)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加一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造成需要越冬的回迁户每户每一取暖期补助1000元。

第十条对拥有共有权证且无法独立居住的被拆迁人,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若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所调换的房屋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不可恢复设施补偿费,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拆迁住宅兼营业房屋,即产权证标定的用途为住宅,拆迁时已改为营业性用房,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时缴纳房产使用税、营业税、工商管理费的免税的应有免税证明,并有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业人员登记表、行业许可证及连续性缴纳各种费用的票据)经营业户,按实际营业使用面积和经营年限的长短每平方米上浮1020%经营六年以上的按评估单价的20%给予补偿,经营六年以下四年以上的按评估单价的15%给予补偿,经营四年以下的按评估单价的10%给予补偿。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改为营业性用房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时确认为一户多照的房屋,只享受一户一照的回迁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区域确定后,首先由规划部门和房产部门确定房屋的用途和性质。临时建筑超出法定使用期限,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违章建筑。拆迁非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发证件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无照房屋按规定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对年月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之前自建自住的无证住宅房屋(处确无住房的经所在地乡、镇、社区及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上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公示无异议后,补办相关手续,按有照房屋给予安置补偿。建设的只有规划审批手续的住宅房屋,应补齐相关证件后,按有照房屋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棚户区改造区的农民户土地、青苗等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安置合理、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对无理取闹、漫天要价、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当事人申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迁,或者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县人民法院本着特事特办、急事先办的原则,优先审理,并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及被拆迁户享受的优惠政策执行政发[]5号文件。

第十八条附属物补偿标准见附表。

第十九条本制度未及事项,按《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制度适用于县棚户区改造,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