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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行政工作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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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行政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加强对我县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县政府布署阶段性工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我县实际情况需要制定的;

(三)县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知”、“公告”、“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用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或篇幅较长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分章、节。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该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县政府及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未经县政府同意,任何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不得以县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须事先将规范性文件样稿、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章立项

第十一条县政府原则上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二条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县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起草完成的时间和报请县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部门应当自觉维护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未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委托县政府主管部门起草。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七条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县政府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和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并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二十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未经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负责起草的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起草说明;

(五)规范性文件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一般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我县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当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二十七条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进行论证,或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九条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条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起草部门按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送审稿经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报审查意见,并对县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县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县长签署县人民政府令,公开。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分管县长审签,以县人民政府文件印发实施。

第三十三条以县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县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县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提请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全文刊登,并在县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凡未经县政府同意或未经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县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县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应事先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县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县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向市政府备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重新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一条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清理,并向县政府报告: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县政府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新晨

第四十二条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县政府予以修改或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县政府予以撤销:新晨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公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