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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调解规章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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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不能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矛盾纠纷时,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矛盾纠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控告、举报。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主动引导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同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六条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行政机关的调解人员事先要对纠纷进行研究,摸清情况,特别是对比较复杂的纠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职权与矛盾纠纷联系最紧密的行政机关牵头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名单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六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方式的时效届满前及时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行政复议、诉讼等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在主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前,应当向依法主管矛盾纠纷的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核实该矛盾纠纷是否已经进入复议、审判等救济程序,若该矛盾纠纷已进入前述救济程序,应及时将案件转交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十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根据纠纷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可以延长终结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市县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