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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印发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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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印发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社会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本县依法行政工作,建设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政府设立投诉中心,具体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行政执法举报、投诉;

(二)调查、核实举报、投诉内容;

(三)对举报、投诉事项立案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重大事项的处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负责督办行政执法部门对投诉案件的整改落实;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定期向县政府汇报行政执法投诉情况。

投诉受理电话:

第四条 处理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投诉受理范围

第五条 涉及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范围: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行政许可受理中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应采用招标、拍卖等法定方式进行的而未采用的或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六条 涉及行政处罚的举报、投诉范围:

(一)行政处罚依据不充分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委托处罚的;

(五)暂扣或没收物品时不出具合法手续和违法处理扣押财物的;

(六)行政处罚中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八)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使用未通过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九)无《罚没许可证》实施罚没行为的。

第七条 涉及行政收费的举报、投诉范围: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实施收费行为的;

(三)收费单位或收费项目被取消而继续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服务收费的。

第八条 其它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意刁难群众或以权谋私行为的;

(六)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提出的;

(四)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的;

(五)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六)举报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三章 受理及处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属行为或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及时依照本办法通过电话、信函、走访等方式,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 举报人或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的,应当有明确的对象,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未按本条前款举报、投诉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或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在三日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机关投诉;属县监察、物价、财政等宏观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县法制办接到投诉后,以“案件移送函”的形式,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对投诉人要求现场解决且必须出现场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立即赴现场纠正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

(五)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

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过调查、核实,举报、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遇到重大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举报、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到5个工作日。对调查属实的,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隐瞒、虚报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或变相阻挠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调查的;

(三)拒不执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或不按《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改正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或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干扰、阻挠、抵制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投诉的;

(三)对投诉人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泄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给投诉人造成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四)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故意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