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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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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第一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A、已缴足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仍虚报注册资金的:

(1)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不足登记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5)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B、未缴足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且虚报注册资金的: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不足登记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二十,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不足登记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十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二十的;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公司,或者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C、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除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之外的公司登记事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虚假出资金额不足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二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虚假出资金额不足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或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或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5、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或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七万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抽逃出资金额不足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或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2、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或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或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抽逃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或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七万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和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为三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所得收入不足一万元,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所得收入不足三万元,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重的,或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但提供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所得收入不足三万元,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或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五、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分公司名义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责令30日内改正。

(2)逾期未改正,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备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1、责令限期登记。

2、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且只涉及公司名称、住所、公司类型、一般性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内容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变更内容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内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六十日不超过九十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超过九十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有造成严重损害、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1)责令限期备案。

(2)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足六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六十日不足九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超过九十日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伪造、涂改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未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影响较恶劣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

九、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1)限期年检。

(2)超出催检限期后不足1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超出催检限期后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催检限期后2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出催检限期后6个月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拒不年检的,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吊销营业执照。

2、属于分公司的:

(1)限期年检。

(2)超出催检限期后不足1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催检限期后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催检限期后2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年检的,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和财务报告真实情况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属于公司的,参照本《标准》第九条第一、二项执行。

2、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

(2)超出催检限期后不足1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催检限期后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催检限期后2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年检的,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吊销营业执照。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限期年检。

(2)超出催检限期后不足1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催检限期后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催检限期后2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年检的,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属于公司的,参照本《标准》第九条第三项执行。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情况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十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二)参照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所得为二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二)参照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所得为二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参照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不足一个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逾期一个月不足两个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改正,逾期二个月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六、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1、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时间不足二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时间在二日以上不足五日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及时进行处置、报告在五日以上,或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七、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1、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户数占进场食品经营者户数的10%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户数占进场食品经营者户数的10%一30%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户数占进场食品经营者户数的30%以上,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八、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2、逾期不足10日的,且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10日以上不足一个月的,且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或经营额为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两个月以上,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九、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和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1)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十、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商业贿赂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贿赂金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个人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个人对个人贿赂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个人对个人贿赂金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六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个人对个人贿赂金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六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以上数额但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十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不超过五十户(次)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五十户(次)不超过一百户(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一百户(次)不超过一百五十户(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指定商品销售款或滥收费用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十万元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强迫交易及拒绝、中断、削减或阻碍用户、消费者合理需求超过一百五十户(次)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1)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一倍罚款;

(2)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五十万元但造成被侵害方经济损失较大等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虽不足一百万元但造成被侵害方经济损失巨大等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参照标准: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借此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较大,或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人身较严重损害,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借此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较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巨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两项以上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财物价款一倍的罚款;

2、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超过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财物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数额,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超过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

二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

(二)参照标准: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

2、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虽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的,但已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但不超过五万元的,或虽非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但已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以超过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4、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或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二)参照标准: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且非法获利不超过一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2、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但不超过一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一千元但不超过五千元的,或已对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但不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五千元但不超过三万元的,或已对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或者超过非法获利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三万元的,或已对消费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属于注册商标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三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二)参照标准: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对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履行了法定义务的,可以从轻处罚。在罚款幅度上下浮一个档次。

2、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

(1)违法经营时间在90日内或侵权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时间在90日以上180日以内或侵权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时间在180日以上或侵权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或情节极其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履行了法定义务的,可以从轻处罚。在罚款幅度上下浮一个档次。

第六章 无照经营行为

三十一、无照经营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参照标准:

1、对于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小、社会危害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A、个人无照经营的:

(1)下岗职工、残疾人员等弱势人员无照经营,情节较轻的;或经营额不足三千元,无照经营期限在30日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经营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或经营期限在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或无照经营期限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或无照经营期限在180日以上1年以内的,处三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或无照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B、单位无照经营的:

(1)经营额不足一万元或无照经营期限在30日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或经营期限在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或经营期限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经营期限在30日以内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经营期限在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或经营期限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四十万元以上,或经营期限在180日以上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或经营期限在30日以内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经营期限在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或经营期限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或经营期限在180日以上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并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逾期不足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5、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超过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6、拒不改正,逾期三十日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三十四、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或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但已造成财产损失较轻的,处超过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但造成财产损失较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或已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六、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七、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九、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参照标准: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或已造成危害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4、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危害较重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收入不足三千元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违法收入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收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收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收入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参照标准:

1、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