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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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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

一、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开始发生

龙:评说刑事诉讼法修改,首先需要作一个评估,这个“修改”的意义大小-是一种技术性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补,还是一个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大动作。

左:修改法律,通常视变动的规模有大改、中改、小改之说。刑诉法的修改,起初是由我国知名法学家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一批专家学者经大量的研究论证拟出了一个“建议稿”,其成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已出版发行。这个建议稿拿出了一个包括329个条文(原法律是164条)的新的刑诉法典。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种大改的方式。应当说,这一建议稿是极富建设性意义的。这次修改之所以有重大突破与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专家群的积极推动有相当关系。立法机关在充分重视学者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了一种大幅修改的办法:保留原法律的基本构架和尚属合理与可用的内容,修改现在看来不适当处,同时作一些必要的增加。仔细分析修改性质、内容,会发现已经产生了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变革,其影响十分深远。因此,法新社称这个修正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见《参考消息》1996年3月5日一版),可以说并不为过。

龙:最重要的变革,是诉讼结构的改变。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存在重要的差别。前者,即对抗制诉讼形式,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而职权主义,则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由侦查阶段主张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结构,应当说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缺乏对抗制因素。《决定》从防止庭审走过程,促进庭审合理化等需要出发,基本上采用了由诉讼双方在法庭举证,法官中立听证同时保持庭审控制权、调查权这样一种“控辩式”诉讼结构,由此已经大大加强了庭审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当事人化趋势。这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发生。

左:尽管《决定》对庭审问题的规定弹性较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相当的活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抗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对此改变不可小视,这种庭审举证制度的变化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可以不夸张地说,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

龙: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使侦查起诉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因为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督。

左:都还是今后的事,目前只能作可能性的判断,而在预测时还要考虑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已采方案。但毕竟当事人举证这一关键性的一步已经迈出。对此,人们可能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但这种改变的意义重大,却是不能否认的。当然,就个人而言,我对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改革一直持基本赞成态度。因为当事人主义在程序上显得比较公正。其一是当事人主义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二是因为庭前审查的非实体化,可以避免法官在有罪认定方面的先入为主,有利于防止法官对被告的偏见,做到“兼听则明”。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如何,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参见《程序模式的实验效应分析》,《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龙:我过去也对走日本、意大利的道路转向当事人主义发生过兴趣,但近两年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则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因为我们不能忽视目前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政治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适合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很大的区别。

此外,从结构功能分析,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有几项弊端,其一,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二,由于诉讼由当事人推进,诉讼结构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其三,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四,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五,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当然我也承认你所提到的对抗制诉讼的长处。

左:要注意《决定》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因素,如不采“起诉一本状主义”,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证据目录;不承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判的职权。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对抗制可能有的弊端。当然,反过来也可能恰恰因此而致使庭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原状。

龙:是的。然而,由当事人举证和推动诉讼这一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特征已经存在,因此也就必然要承受它所带来的基本问题。两种诉讼结构可以说是利弊共生,用其长处也必然要承受它的不足,“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说法虽然动听,但我历来认为有画饼充饥之嫌。

左:即使真的利弊共生,关键还要注意价值观和价值选择。首先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承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视了对进入诉讼过程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承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

龙:我同意这一点。但我想在这个问题上,也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注意中国目前的社会需求。我认为学者和立法者应当有一种“平常心”,或称“老百姓心态”。当随着社会的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治安问题、反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成为中国社会少数几个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普通老百姓的反响十分强烈时,我们为了一定的价值需要去采用那种高成本、低效率的诉讼模式,其利弊到底如何衡量。二是注意中国司法制度生长的条件和土壤。如社科院张志铭先生在《法学研究》95年4期的一篇文章中谈到的,对抗制或以对抗制为主导的诉讼模式改革需要配套建设的事物有太多太多,甚至可以说,中国并不具备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土壤,中国是否可以另辟蹊径,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毕竟真正的职权主义也是一种兼具效率与公正的现代诉讼形式,而我们旧制度的一些弊端并不是职权主义本身所具有的。

左:我的观点相反,我倒认为应当建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就如新刑事诉讼法所尝试的那样。至于其他也毋庸多虑,配套制度可以进一步建设,土壤也可以培植,法律本身也有一种引导的作用,可能推动社会的进步。

龙:认识分歧是正常的。由于职业角色的原因近年来我较多的看到控制犯罪的必要,不过我愿意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并愿意让实践证明中国目前的诉讼结构改革是必要和总体上看有利的。

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

左:虽然对某些重要问题还存在不同看法,但从总体上评估,《决定》对原体制的修改是必要的,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有重要历史意义。这突出表现在诉讼的民主化和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护上。

龙:是的,公安动了收审,检察院动了免诉,庭审引入了对抗因素。相关权力的削弱和手段的节制,这不容易。

左: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的是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条件和程序。《决定》首先解决了收容审查问题。这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公安需要一种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但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过去那种收容审查由于存在性质不明、法律依据不足、弹性很大而且不能有效监督等先天性不足,又不宜用打补丁的方式继续存留。

龙:目前的《决定》是取消收审,但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等对象,作为拘留的条件。而且规定对这几种特殊对象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同时,为了弥补取消收审造成的强制手段不足以及过去逮捕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侦查的问题,放宽了逮捕条件,将原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外,《决定》还严格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便于侦查使用,同时也注意防止滥用。为了有利侦查同时弥补收审的取消所带来的问题,《决定》对某些重大犯罪案件还延长了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

左:在强制措施方面,《决定》所修改确立的制度还是十分有利于侦查的。或者说,在强制措施问题上,仍然是“侦查至上”。尤其是公安对某些嫌疑人的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学者们颇有微词。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移送治安法院。对被怀疑从事恐怖活动者,羁押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内政大臣可以下令延长5日,在法国,司法警察应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交检察官,必要时检察官可以决定延长24小时。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被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我们的问题不在于总的羁押时间的长短,而在于侦查机关独自决定拘留后不交检察、审判机关审查的时间太长,以至较大地突破了一般的标准。由于缺乏检察监督或审判监督,这种措施的实际使用难以避免灵活性过大,往往不会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对象。

龙:人身强制措施上在权利保护方式的进步只能从历史的背景看,收审问题解决了,就是最显著的进步。用渐进论的观点看,转折也许不能太急,也有一个适应的过程。

左:颇有争议的免诉问题也有了一个彻底的改革方案,即取消检察机关的定罪权,同时保留免诉中的合理成分-起诉便宜主义,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肯定了检察机关对一部分轻罪案件的斟酌处置权。这种方案即注意了法理合理性,又注意到实践中对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和贯彻刑事政策的需要,与国际趋向以及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趋于一致,各方面也比较能够接受。这应当说是一种进步。

龙:律师介入的提前是《决定》在提高诉讼民主性方面的又一项重要举措。原刑诉法规定,法院至迟在开庭7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这使辩护方缺乏充分的辩护准备时间。《决定》对律师介入诉讼的提前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律师可以法律帮助人的身份介入,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可以与在押的嫌疑人会见,但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二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开始审查起诉时起,律师以嫌疑人的辩护人身份介入,了解案情,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与在押的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左:律师介入的提前对于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显然是十分必要的。但就侦查阶段会见被告时侦查人员在场,似乎有悖于国际通例。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的一个《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文件,规定被拘留和监禁的人与律师的会见应当保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龙:这里涉及到律师目前的素质和约束机制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律师资格的要求实际上很低,律师约束机制也很不健全。在受市场法则的影响和商业雇佣关系的驱动下,容易发生这样那样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为保证侦查的进行,对辩护方的行为作严格一些的限制,也不是全无道理。

左:开玩笑说,你这大概是检察官所持的控方观点吧。不过,这次修改法律对检察权调整比较大,对检察工作的影响面比较宽,可能反响也会强烈些。对检察权的调整可以分为限制和加强两个方面。从限制方面说,一是自侦案件范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渎职的案件,而且对原刑诉法13条2款关于检察院可以侦查那些自己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即所谓“认为条款”,作了重要限制;二是取消了免诉;三是庭审方式的改变实际上使检察官的地位可能趋于当事人化,在庭审过程中很难行使监督职权,而更多地在庭审后以检察院的名义实施监督。

龙:对检察权的限制是主要的方面。

左:但另一方面,检察监督也有所加强。一是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使检察监督成为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而言,一是强化立案监督,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二是执行监督,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上修改虽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检察院酌定立案的权力作过多限制似乎法理根据和实践依据不足,而且强化检察院侦查监督的权力仍然未达到必要程度。但我认为总体上看是在民主化和诉讼科学化方面有所进步。

龙: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具有法律监督的意义,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总体走势可能是弱化审判监督,强化侦查监督。在仍然肯定具有职权主义特征的国家公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和案件递转的线性关系的同时,会适当强化辩、诉、审之间形成的正三角式“诉讼”结构。

三、机制冲突与协调

龙:我在前不久的一篇文章中强调,刑诉法修改应当实现机制统一,线条流畅。修改刑诉法,无论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还是坚持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固有传统,都要注意其“技术合理性”,实现诉讼机制的协调统一。如果在不同意见和利益的对立和冲突中妥协,实行一项折衷方案,也必须注意确立以哪一种结构为主导,注意消除程序制度间的“硬冲突”,实现基本的机制协调,否则新制度就难以有效运转,除非在实践中修正,以一种“隐形法”代替“法定法”,但这样就意味着后一种法不合需要。我认为,《决定》仍然存在机制冲突问题。

左:愿闻其祥。

龙:我说的刑诉制度存在的机制冲突突出表现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矛盾。具体体现于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产生的矛盾。而这种机制冲突不仅是法律精神不协调这样的“软冲突”,而且有程序与制度之间直接矛盾这样的“硬冲突”。给人的感觉是在一个以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为特征的侦查起诉制度上强行铆上了一个以对抗制为特征的审判结构,这不仅难以产生“同声相应”的效果,而且容易使人感到一种扭曲。

左:能否进一步谈谈。

龙:首先是侦查方式与审判方式的矛盾。刑事侦查有两种基本的模式,一种是审问式模式,将侦查视为国家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充分肯定侦查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妨碍侦查而限制辩护方的权利,其调查活动通常应通过侦查和审判机关进行。另一种是弹劾式模式。为实现审判中的诉讼对抗,在侦查阶段即以被告和辩护方为主体,与国家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辩护性调查并互相监督和制约,双方发生的分歧和纠纷由法院裁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均须申请法院批准采取。我国的侦查模式,是比较典型的审问式甚至超审问式模式,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可以直接决定对嫌疑人作较长时间的拘留,不需司法令状而直接实施搜查、扣押、邮检等强制性侦查手段。

左:在这些问题上不采“司法令状主义”,可以称之为“侦查便宜主义”。不过由于律师介入的提前和侦查监督的强化,这种“单方侦查”状况有某些改变。

龙:但仍不能改变侦查权十分强大而且缺乏控制与辩护权弱小的基本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的进行诉讼对抗就很不现实。这就是审判机制与侦查机制的冲突。

左:我对侦、审模式差异可能导致多大的冲突尚不能肯定,因为这有待于刑诉讼实施来验证。但我认为,审判制度内部存在矛盾。对抗制制诉讼模式,虽然肯定辩护律师为“诉讼主体”,但就基本法律关系而言,是以被告人为“实质主体”,因此,在对抗制诉讼结构中,不会有强制性的“讯问被告人”一说。因为这与被告人作为一方实质主体的地位相悖。《决定》在采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的同时,却仍然保留“讯问被告人”的制度,只不过将法官主问改为公诉人主问。在被讯问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被讯问人成为法庭调查的客体,平等对抗精神在这里止步了。

龙:《决定》所出现的“机制冲突”,除了技术上的问题外,想来与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关。因为立法者在欲实现审判程序合理化的同时并不准备改变基本的法律结构,并不打算以较大程度的消弱犯罪侦查能力为代价。作的是鱼与熊掌兼得的打算。从法理上分析,就是意图将对抗制因素的引入界定为实现审判程序合理化和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技术性”当事人主义。这种想法本身有其合理性,同时也不是没有可实践性(如日本的例子),但由于在最重要的诉讼环节-法庭审判环节的重大变革势必要求相应的配套性的制度安排,这就造成了“机制冲突”。

左:为了内在机制的统一协调,以保障制度的有效运作以及保证法律所欲保障的利益得到较好的实现,它将面临新的发展变化,最大的可能与已经改革的庭审方式相适应,在审判制度上完善配套制度,在侦查中逐步实行弹劾侦查方式的某些内容,并逐步采用强制侦查的司法令状原则-除紧急情况外,将侦查中的一切强制性措施,交由法官审批。我认为,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发展以及各方面条件的具备,刑诉制度改革的推进将会继续下去,从而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刑事司法的一般性国际标准进一步一致起来。

龙:问题不那样简单,立法者总是面临着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人权这样的双重需要,当然同时也是两难选择,而且既定的方案要改也难,所以虽然从体制上看看具有某些问题,但也完全可能在相当时间内维持这种机制冲突的模式,以这种看来不协调的体制来尽量照顾前述“双重需要”。从国外看,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的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某些机制不协调的问题。不过由于他们比较注意避免制度间的“硬冲突”和明显的不配套,基本保证了体制的有效运行。

左:我觉得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最大机制冲突或许不在于你所担心的那些方面,而是由被害人地位当事人化所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如公诉、自诉界限的模糊、法庭审理中各方关系、作用的定位与发挥等,都对司法职能国家化的现代刑诉基本原理提出挑战,可能对司法程序的运作产生殊难充分肯定的影响。

四、技术合理性包括可操作性问题有待解决

龙:技术合理性包括可操作性问题主要是与庭审制度有关的问题。《决定》确立了“控辩制”庭审模式,但存在一系列的制度配套和协调以及便于操作的所谓技术合理性问题。因为控辩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如果只是改变一下法庭出示证据的主体,其他对抗制要素不贯彻,这种改革必然流于形式,失去了改革的意义。而有效实行控辩制庭审模式,具体问题较多。最突出也是最难解决的矛盾,可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问题。

左:现代刑事诉讼不论哪种形式,都重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要求当庭对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不过控辩式诉讼比法

官审问式诉讼,对证人出庭的要求要高得多。因为后者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以案卷作为基本的诉讼材料,实际上不易避免“书证中心主义”;而控辩制以庭审为举证场景,实行双方的诉讼对抗,就须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包括“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即庭前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应当排除,要求证人出庭。否则,检察官念一份控诉性书面证言、律师读一份辩护性书面证言,孰真孰假,无法质辩。

龙:然而,证人出庭是一个十分困难的事。首先要解决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问题。不能今天出庭作了证,明天家里就死了牛,甚至自己被捅了刀子。美国有联邦证人保护计划,对重要证人不仅提供警察保护,而且提供生活费用和新的工作,甚至为其改换身份等等。其次是证人责任,在保护权利的基础上,必须贯彻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强制作证原则-任何人都有义务作证,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应受到法律处置。

左: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心理障碍问题。通常背对背的作证还好一些,面对面的进行指控性作证就十分不易。这里可能涉及与法律意识有关的民族心理问题。

龙: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证人保护、证人补助、证人责任等作证制度由于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等原因而难以实行,加之一般群众对面对面的指控作证还缺乏心理适应能力,以至于作为证据法基本原则的“强制作证原则”难以贯彻,目前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并不现实。然而,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势必导致新的“庭审走过场”,即“控辩制走过场”。

左:证人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不出庭,那么庭前证言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法庭证据,本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因《决定》未明确,看来只有用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等作出弥补。这里似乎可以借鉴日本的两项制度,一是规定庭前证言如经辩诉双方同意,可以在庭审时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规定不同的取证主体所取庭前证言的不同效力。日本刑诉法就对一般人-包括司法警察和律师、检察官、法官这三种取证主体规定了庭前证言作为庭审证据的不同条件。

龙:第二个大问题,是简易程序问题。应当看到,真正的控辩式诉讼是十分不经济的诉讼,如果刑事案件都采用这种诉讼方式,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根本无法承受。即使法官在庭前可以了解案情和主要证据,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还会限制出庭证人的数量,新的控辩式诉讼比过去的庭审其效率也会显著降低。

左:美国的对抗制审判就只适用于少数案件,绝大部分案件只能以辩诉交易等方式不经正式庭审快速解决。象辛普森案那样一审就大半年,花上政府几百万美元的毕竟还是少数。意大利在以对抗制为特征的刑诉制度改革中,也规定了五种简易程序。其意义在于“该繁即繁,能简就简,节省资源,保障重点”。

龙:《决定》对简易程序规定十分简单,而且条件限制偏严,只适用于三年以下,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的案件。刑期限制似乎太严,势必使多数案件不能适用。从发展角度可以考虑适当扩大那些被告认罪、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同时以细则对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尤其是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审理规定得更为具体和明确。

左:第三个大问题,是庭审中的证据规则问题。由于对抗制是由诉讼双方当庭举证并推进诉讼,为防止控辩无序和误导法官,必须规定比法官职权主义严格得多的证据规则。这就是英美证据规则复杂和严格而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规则十分宽松的重要原因。前面提到的“传闻证据规则”,是一项复杂的证据规则,包括传闻证据的界定和使用等问题,都需要在证据法中具体规定。还有违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违法提取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证据,具备哪些条件可以使用,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排除,都应有明确的规范。再有自白法则,包括自白任意性的要求,同案被告的自白作为定案证据的可能性及其条件等等。这些问题在《决定》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以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等形式给以弥补,但最终还是应当在法律中规定。新晨

龙:还有证据展示程序。由于职权主义条件下侦查基本上是侦查机关的片面行为,庭审以侦查阶段获取的材料为基础,因此证据展示主要是律师在开庭前了解控方证据。但控辩制诉讼赋予律师的抗辩取证权,就应有相对性证据展示程序,要求控诉、辩护双方对庭审时要提出的证据作对等性展示,避免庭审中无论哪一方的“突然袭击”。然而,《决定》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控诉方的其他证据庭前不作展示,而且辩护方的证据不作展示。这种单方面的证据展示有违于对抗制庭审的一般要求。这将在庭审中妨碍有效质证同时带来效率问题。与此相关的,庭前程序太弱,是《决定》存在的一个问题,将需要在庭前解决的一些证据可采性、控辩准备和与庭审有关的程序问题都拿到庭审中去解决,可能会大大损害庭审的效率和严肃性。

左:此外,还有一系列问题。如控辩制诉讼延长,使目前的一个月至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严重不足。又如《决定》要求二审抗诉案件必须开庭,上诉案件也应尽量开庭,二审开庭如果再采用一审的对抗制方式可能十分困难,高法也许该考虑一种有别于一审的二审庭审方式。

龙:庭审模式技术合理性方面的较突出的问题,其基本原因在于缺乏必要的实验性论证。从而使庭审这一刑事诉讼的最关键环节上的制度配置显得不够精致,从而影响实际操作。目前看来应用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等予以修补。

左:当然,这里要重复论者开头所言,新法尚未实施,究竟有无问题,有什么问题,还须留待实践检验。同时,可能产生的问题尚可通过各种形式加以规避、解决。所以,上述谈话或可谓之空谈或可有不当之处,见笑之处,尚祈专家教正。

龙:另外,新法刚颁布,时间匆匆,许多问题尚须仔细研究、推敲。以后,或当再摆一番龙门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