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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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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一)严格控制在城市旧城区(东起湟中路,西至海湖路,南起规划湟源路,北起天津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零星插建项目,涉及危旧房、棚户区、城市景观改造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改造范围报是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已批准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严禁突破。对已批准的规划确需进行修订和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按规定配件的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建筑亮化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定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四)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对建设工程审批前、审批后的规划监督管理,实行放验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划红线放线定位、基槽开挖后基础施工前、基础+0完毕第一层施工前,各类管线等市政工程在现场放线后和工程覆土前均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核,确保规划实施与审批相一致,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五)旧城区内建筑密度较大,确需改造的特殊地段,如无法满足规划条件确定的控制指标时,应结合地块区位、周边现状情况。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异地环境建设补偿后,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二、完善公共设施配建提升城市服务功能

(六)新建建设工程应进行环境承载力影响评价(包括交通、自然环境、基础设施)。同时,大型公共设施应单独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影响环境承载力的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划申请。

(七)在城市规划区的居住用地开发改造中,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分级,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达到居住区级的,应配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居住人口为小区级的,应配建小区、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居住人口为小区级以下的,应配建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千人指标为2000㎡(人均2㎡)并符合下列规定:新建住宅每100户,不得低于100㎡社区服务用房(包含文化活动、物业管理、医疗卫生),10㎡垃圾收集点。每500户不得低于100㎡/千人农贸市场,50㎡独立式公厕,20㎡警务办公。

(八)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应满足其服务半径,不满足服务半径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规划图则补充、完善。旧城区改造用地周边已有公共服务设施的,按服务半径统筹规划。

三、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城市品味

(九)建筑物立面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筑物屋面上的设施、设备,应有永久性遮蔽设施同时兼顾太阳能利用,并与建筑物立面相协调。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给

排水、电力线、弱电线、煤气管道等)必须设在建筑物内的管井中。

(十)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建设住宅,确需建设的,建筑立面应按照公共建筑立面进行设计。

(十一)临城市道路建筑物必须按规定后退道路红线进行建设,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在建设项目竣工之前,完成后退部分的铺装、绿化。

(十二)《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节点及景观设计地段,应预留城市视线通廊,显现山水城市风貌特色。

(十三)中心城区主要河流两岸、城市公园、广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及协调区等重点地区的建筑,建筑高度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其视觉的观瞻。

(十四)建筑布局力求形成组团式空间形态,体现三维立面的起伏变化以及城市景观和空间定位标志的视觉感染力和可识别性。

四、规范城市亮化管理丰富城市夜间景观

(十五)下列类型的建(构)筑物,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中,同时编制夜间照明景观方案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实施亮化的工程:机场、车站、文化娱乐场所(文体馆、影剧院、博物馆、艺术馆等)、体育场、城市标志性建筑、大型立交、桥梁(含人行天桥)、城市雕塑、宾馆、银行、商场、办公楼等。

(十六)位于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两岸城市景观段,城市快速路、主要交通道路两侧,城市主轴线两侧,城市公园、广场、街头绿地、城市重点景观区域,商业街区的建设工程须实施亮化工程。

(十七)建筑的亮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公共建筑整体进行亮化,住宅建筑屋顶进行亮化(底层为商业的含商业),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进行橱窗式亮化。

(十八)亮化照明设施应设置于建筑物本体,不得破坏建筑立面,不得影响居民生活,不得占用城市人行空间。实施亮化工程应避免光污染,采用节能、环保光源,营造宜人、典雅、优美的城市夜景景观。

五、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公共服务

(十九)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给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供热),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给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供热),须组织编制专项管网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并经相关程序审批后,于每年年底前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未编制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将不予受理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二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同步实施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给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供热)建设。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宜建设地下城市城市管道综合走廊(共同沟)。不具备条件建设地下城市管道综合走廊的,应做到同管同沟建设。

(二十二)各项市政基础实施项目工程(给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供热),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明确反映设计与现状市政管线的关系,标明管线路径位置和管线深度。

(二十三)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规划预埋过路管线,留设阀井,避免道路重复开挖建设。通讯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建设时须配建政府公开信息管孔(不得少于两孔)。

(二十四)依附于市政道路的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设施建设,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电力箱式变压器,高低压分接箱,环网柜等电力设施和通信分接箱等通讯设施应结合道路两侧建筑物或庭院内设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空间,沿街建筑或庭院应预留城市公用电力设施及通讯设施位置,其中电力高压分线箱,服务半径为200米,电力箱式变压器服务半径为500米。

(二十五)本规定字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抵触的,一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