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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出台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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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出台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年5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等法律法规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政〔〕17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四条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按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数达不到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单位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下年度拟录用残疾人就业人数,填入《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报送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照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第九条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每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计划。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全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调有关部门对涉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以上单位直接缴入县级国库。

其他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其中百分之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县级国库。地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与管理。

第十二条对本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有争议的,可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属县财政经费保障的单位由县财政扣缴;未在县财政扣缴的实行依法征收。

第十四条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结算或决算报表,报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经审查批准后,可缓缴。

被批准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不适合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特殊部门或单位,可不安置残疾人,但要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财政扣缴的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县政府责令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实施法定征缴程序,由县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县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工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县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由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提出方案,并报经县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

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县财政、审计部门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审查、监督的情况向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随意加重劳动负担或者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的;

(四)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优惠待遇的;

(五)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