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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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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州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力度,提升就业能力,切实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办法》(办发〔〕9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政〔〕13号)等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是指政府为缓解就业压力,积累高校毕业生实际工作经验,提升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遴选能够接受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单位,遵循本人自愿的原则,推荐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在一定时间内到机关企事业单位见习的就业制度。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生是指具有户籍的生源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见习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州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所属就业部门具体承担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有关组织实施工作,统筹管理就业见习岗位资源和调剂配置工作。

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本辖区就业见习人员各类信息台帐,提供便捷、高效的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录用备案和人事等“一站式”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条 就业见习岗位可通过两种渠道解决,即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按实有编制数确定就业见习岗位,原则上编制10名以下设立1-2个,10名以上设立2-3个;企业中设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每个基地见习人数保持在3-20人。

第五条 具备条件的州内企业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向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部门申报设立就业见习基地,申报需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原件、复印件、见习专业和岗位情况,填写《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报表》(见附件1);对申办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查,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审批。就业见习基地的认定和管理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申请就业见习岗位时,须填写《州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报名表》(见附件2),然后经参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察考核和公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确定见习对象。当岗位需求大于见习生源时,原则上不经过考试等程序,可直接确定为见习对象。重点考虑见习单位岗位需求和见习生所学专业,合理安排见习岗位和确定见习人员。就业见习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生源情况,按用人需求下达见习通知,签订《州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见附件3),作为就业和财政部门核拨见习岗位补贴的依据。

第七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每次签订期限为一年,协议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同意后可续签下一年见习协议。在相应协议期限内可享受见习岗位补贴,同时按现行政策规定纳入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范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就业见习岗位补贴标准按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补贴资金来源按现行渠道解决。在行政事业单位就业见习的,岗位补贴实行用人单位、地方财政和就业专项资金三方分担机制。在见习基地就业见习的,岗位补贴由见习基地和就业专项资金两方分担,补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建立就业见习人员岗位补贴标准逐步增长机制。

就业见习生在协议期限内,按规定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见习单位首次申请见习岗位补贴应提供如下材料:见习生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见习协议或相关文件,填报《州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岗位补贴资金申请发放表》(见附件4),经就业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将补贴资金按季度拨付到见习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见习单位或见习基地兑现岗位补贴时,必须以现金形式按规定足额支付给见习生本人。

第九条 见习生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见习单位报到,无故逾期15日未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就业见习机会,取消就业见习资格,同时今后不再给予安排就业见习岗位

见习生见习期间,其档案免费托管在生源地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中心(所)。用人单位将见习期间的考核、鉴定等有关情况及时记入档案。户籍由见习单位委托当地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中心(所),本人愿意将户口迁入就业地区的,所在地给予落户。

见习生见习期满后,见习单位或基地应根据就业见习期间现实表现,对见习生德才表现及职业能力等方面写出见习鉴定,并报就业部门备案,作为推荐就业或用人单位招聘选人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或见习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连续计算。见习期满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见习生,经本人提出申请后,见习期限可以延长,续签协议时用人单位需提供上年度考勤、现实表现和年度考核情况。见习期满解除协议的,于次月停发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同时,由人才服务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专门就业指导和优先推荐就业等服务,优先提供创业贷款扶持,鼓励期满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在此基础上,农村牧区基层服务期满的就业见习人员,还可享受《关于印发〈关于积极促进到农村牧区基层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意见〉的通知》(组字〔〕169号)等现行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见习生在见习期间,因本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见习协议违约的,经就业部门批准后,做如下处理:

(一)解除见习协议,取消见习资格;

(二)停发见习补贴;

(三)不享受《关于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四)将有关事项记入其个人档案;

(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见习期间,见习者发生重大疾病,可按以下程序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一)见习者出具医院(二级乙等及以上级别)重大疾病证明的,经见习单位同意并报就业部门批准,可暂停见习工作,治疗期间继续享受见习岗位补贴;

(二)治疗痊愈并到就业部门办理销假手续后,可返回见习单位继续就业见习;

(三)在见习期内无法治愈或治愈后不适宜继续进行见习工作的,见习者出具三级甲等及以上级别医院疾病证明并经同级就业部门批准后取消就业见习机会,但在见习协议期限内可继续享受见习岗位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见习者考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按现行政策给予享受照顾加分优惠政策。对已被录取或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而不能继续进行见习工作的,可提前终止见习协议,并于次月停发见习岗位补贴(第十二条第一、三款除外)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见习期间,见习者请假应提交书面申请(因病请假需要医院证明),并由相应机构审批,具体如下:

(一)请假7天以内的,由见习单位审批;

(二)请假15天以内的,在事业单位见习的由见习单位提出意见,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在党政群机关见习的,由见习单位审批;见习基地见习的,由基地审批;

(三)请假15天以上的,先由用人单位批准后报就业部门审批;

(四)事假1次原则上不超过15天,1年内累计不超过30天,逾期将取消就业见习机会。

(五)见习者擅离见习岗位达7日或擅自解除协议的,取消就业见习机会。

第十五条 就业见习生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探亲、休假制度。休假期间,见习者未经批准,超过规定返岗时间逾期不归者,取消就业见习机会。

第十六条 对已安置的见习者原则上不予调整见习岗位,但在疾病等特殊情况下,经同级就业部门批准后,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给予调整就业见习岗位。

第十七条 见习生在见习期间,严格遵守见习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动参加各类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业务水平。各见习单位把见习生纳入单位年度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继续见习的依据,考核不称职的,见习单位报经同级就业部门同意后,可解除见习协议,于次月停发见习岗位补贴。同时,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见习者在见习期间给见习单位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由见习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见习者在见习期间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由就业部门解除见习协议。

第二十条 见习人员系中共党员、共团员的,在见习期间将党团组织关系转入见习单位,参加该单位有关组织活动,并按规定缴纳党费、团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就业见习工作监督检查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监察等部门牵头定期检查各地区和各单位就业见习工作开展情况,包括见习基地建立、见习岗位落实和见习岗位补贴资金兑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谎报见习生人数,骗取、套取见习补贴资金以及扣发截留见习生岗位补贴的单位或个人,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委组织部、州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