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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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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的《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居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含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均可向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机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未设社区居委会的,由企业工会或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责任义务

第六条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人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资格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人员经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即成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八条 经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保障对象,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其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从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机构领取保障金。还可按当地政府规定在就业、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子女上学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九条 依照《条例》规定,保障对象还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一)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当家庭实际收人发生变化时,应当通过社区居委会(企业会或企事业主管部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当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或企事业主管部门)或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按规定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定期审核时,保障对象应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社区(或单位)组织的学习培训和公益性服务活动。对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者,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