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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藏族司法制度作为人类司法制度文化的重要内容,其形成、发展的轨迹必然与人类司法制度的形成、发展轨迹相一致。因此,回顾人类司法制度史,对于了解藏族传统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将不无裨益勿庸讳言,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倘若没有法律,社会将会变得十分杂乱,毫无秩序。然而,在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之所以如此,无疑与原始社会独特的社会组织结构和道德规范有着密切联系。在原始社会、氏族不仅是基本的社会组织形式,同时又是基本的生活和生产单位。氏族成员平等相处,既没有高低之分,亦没有贵贱之别。在生活和生产实践中.人们自觉地遵从世代相传的习惯,并依其来规范全体成员的行为,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即使相互发生冲突,甚而造成伤害.亦按同态复仇的传统方式加以解决。因为在氏族成员看来,杀人、伤害等纯属个人行为,同态复仇不会危及群体利益,自然也勿需他人或组织进行千预了进人阶级社会之后,人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少数人占据统治地位,从而成为统治阶级。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强化统治地位的需要.他们便将本阶级的意愿强加于整个社会,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被统治者服从、于是便形成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矛盾日益突出,阶级斗争亦日趋尖锐。这样,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得以充实、完善,并形成一定的司法制度来保证实施。在阶级社会,司法制度不仅因国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且随着社会政治制度的演变而演变。所以说,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制度,都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压迫的工具。
那么,藏族司法制度是如何形成、发展的呢?要弄清这一点,首先必须了解藏民族是何时进人阶级社会的问题。据藏文史料载,西藏地区最早为“非人统治”,后相继出现“四十四小王”、“十二小邦”等。而这些“小邦不给众生住地,居草原亦不允许,惟依恃坚硬岩山(居住),饮食不获,饥饿干渴,藏区众生极为艰苦。”而作为小邦的王与大臣们则居住在十几个堡寨[2]。可见,当时阶级已开始分化。至达布聂塞时,悉补野部将三分之二的小邦均置于统治之下[3],从而完成了雅鲁藏布江南岸的统一,并向江北扩展。勿庸讳言,长期以来,部落间频繁的战争,相互兼并,加速了阶级分化的进程。因为在部落战争中,一些部落失利,继而被兼并,这样,部落属民便成为他人的俘虏。在部落战争初期,俘虏往往被处死,而到中、后期,则被贬为奴隶,受人驱使,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据藏文史料载,达布聂塞时期,即出现奴隶。当时拉萨河流域有两个势力较大的小邦,即岩波查松和几若江恩。因岩波查松之王达甲溺于恶政,其臣念氏反叛,岩波查松即并人几若江恩部。几若江恩部之王赤邦松将达甲辖地析出一部划归念氏管理,达甲的旧臣娘氏、门氏等作为奴户。后念妻对奴户虐待驱使,娘氏诉于赤邦松,要求解脱奴籍,遭斥拒绝;又载:“襄日伦赞攻灭赤邦松后,分赐勋臣。娘、门、韦及蔡邦氏均受封土地及奴户,达四千八百户之众。”[5]上述事实表明,至少在达布聂塞前后,西藏地区藏族先民们使已经跨人阶级社会的门槛。
按照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达布聂塞前后,悉补野部可能已经有维护奴隶主阶级利益的法律、法规。然而,由于缺乏记述,难明其详。不过,之后不久,松赞干布继任吐蕃赞普后,曾采取了一系列建政措施,其中制定法律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松赞干布时曾亲自主持制定并颁布《王廷十万法》、《十万顶具鹿之法》、《论常道德准则》、《强弱讼诉之法》、《权势决断之法》、《国库修内之法》等“六大法律”。另外,还从霍尔及回绝等地引进职事制度等。松赞干布逝世之后,其大臣东赞还曾制定法律。闹赤松德赞时期,曾制定名为“九双木简”的法律,确定了命价的种类及标准等。可见,在整个吐蕃王朝时期,藏族法律的制定一直没有中断过。正是在历代赞普的不懈努力下,吐蕃法律的体系日趋完善,内容不断丰富,涉及到行政、军事、刑事以及民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仅对吐蕃王朝的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有力地促进了藏族法制建设,形成了初具规模的司法制度。13世纪50年代,藏区与元朝建立领属关系。从此,包括西藏在内的整个藏区被纳人中央王朝的统一管理之中。为了有效地控制和治理藏区、元朝曾在藏区颁行蒙古律。元末,举派帕木竹巴取代萨迎派在西藏的统治地位,大司徒香曲坚参掌握政权后,主持制定“十五条法律”(俗称《十五法典》),颁布实施;明代中期,受噶玛丹迥旺波旨意,贝色哇在注释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异族边区律”,形成“十六条法律”(俗称《十六法典》),作为藏区执法的依据。清初,索南饶登按五世达赖所规定的法律总则,将噶玛丹迥旺波时期制定的《十六法典)进行综合调整、补充修订,删除部分条款,并对部分名词重新作了解释,最后编成“十三条法律”(俗称《十三法典》),在藏区颁布实施。很显然,在这些法律中,对司法活动中的一些行为、制度作了相应规定。仅以《十六法典)和《十三法典》为例,两部法典中都有“听诉是非律气明确规定在司法中听取诉讼,通过调解,以辨明是非的具体程序和原则;“逮解法庭律”专门对拘捕的对象方式等作了严格的限定;“狡狱洗心律”则就案件审理中采取特殊审判程序等诸多问题进行了阐述等等。同时藏族法律在具体实施中,各地还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法律法规。例如:《哲蚌寺法律条文》、《止贡降曲林寺法律条文》、《山谷共同文纲》以及西藏地区的(夏季法契约》、青海果洛地区的《红本法》、《天之准绳》、四川德格土司的《十三禁令》等等。在这些法律中对案件或纠纷的起诉、调解及审判等亦或多或少作了限定。考察藏区一千多年的实践,藏族传统司法制度日趋完善。各地不仅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与人员,负责法律的具体实施,并且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从起诉、调解到审判、执行,都形成了一定的程序、原则和制度,从而保证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真正起到了调解人际关系、处理各种纠纷、惩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起诉
有目共睹,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之前,藏区发生的许多纠纷或刑事案件并非都提起诉讼,付诸于法律。因为一旦提起诉讼,头人(或土司、宗本等,下同)便从中插手。不仅使处理程序复杂化,而且作为诉讼者还要交纳一定数量的诉讼费。同时,在案件或纠纷的审理中,头人等还以种种名义进行敲榨勒索。于是有些当事人或被害者为了避免麻烦,同时减轻经济负担,便通过中介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加害者进行协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双方的责任大小等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加以解决,达到平息事端的目的。很显然,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纠纷或案件,自然不存在起诉问题。诚然,这种由属民私下协商解决纠纷的行为一旦被头人等发现,便视为“反上”行为,受到严厉惩处。鉴此.当发生案件或纠纷时,有些当事人慑于头人的惩罚而主动提出诉讼,也有的则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其中一方不愿私下解决而向头人起诉,请求头人出面依法处置。
一般来说,民主改革前藏族起诉的程序较为简单。发生纠纷或案件之后,当事人或其亲属即携带礼物等,前往头人处诉述案情,请求头人主持公道。如果头人接受诉讼,同意出面调处,起诉便告完成。诚然,也有的地区起诉程序相对复杂一些。四川德格土司规定,凡起诉必须由当事人口述,由村长写作诉讼(写作诉状需付报酬。具体数额虽无严格规定,但报酬多少往往直接影响诉讼写得好坏,因此人们一般都愿意多给一些。)。然后由当事人将诉状投递涅巴办公处(村长起诉,可不写诉状,直接向涅巴面陈案情)。涅巴根据案情,即传讯被告,进行查证。但重大案件或纠纷则必须上报土司,由土司负责审理。在西藏地区,一般先向头人(或溪本)起诉。如无法审理,可上报各地宗政府,由宗本进行裁定。
不论古今中外,大凡起诉,都要交纳一定数额的诉讼费。藏区自然亦不例外。况且,在民主改革尤其是解放前,对于许多头人来说,收取起诉费,是获取财物的一条重要渠道。因为在起诉时,不仅原告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作为被告亦要交纳与原告数目相等的诉讼费。所以,诉讼费用常常是十分可观的。许多头人正是通过收取诉讼费大发横财,供己享用。关于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数额各地并无定制,往往因地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头人等收取的标准亦不尽相同。但是,有一条原则普遍适用于各地,即根据纠纷或案件的大小、解决所需时间的长短确定诉讼费。大案及解决所需时间长的纠纷或案件,诉讼费相对多一些。
反之,则少一些。例如青海玉树部落规定,特大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耗牛1头,大茶4包,酥油4斤,青棵400盒,白洋80元;较大的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绵羊半只,大茶1包,酥油1斤,青棵100盒,白洋40元;一般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绵羊半只,茶半包,酥油半斤,青棵50盒,白洋10元;较小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1只羊的四分之一,1包茶的四分之一,酥油2斤,白洋5元;小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1只羊的五分之一,1包茶的八分之一,酥油1斤,白洋2.5元。扎武部落的诉讼费亦按案件或纠纷的等级划分。一等案件或纠纷为:银子一锭(约合50两);二等案件或纠纷:20一30块银元;三等案件或纠纷:2一3块银元。相比而言,甘南卓尼部落的诉讼费相对少一些,一般的哈达1条,酒1壶。黑水牧民提起诉讼时,除送猪肉、摸悼等,还要送若干银子,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家庭情况而定。一般来说,穷的少一些,富的多一些。西藏牛溪卡属民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要向溪本交纳鸡蛋巧个,藏银及酒、茶、肉等若干,以作诉讼费。四川雅江地区则按案件及纠纷的类型分别交纳诉讼费。一般人命、离婚(有子女)及强奸等案件双方各交藏洋50元,抢劫、偷盗、土地纠纷及打架、离婚(无子女)案件,双方各交藏洋25元;发生口角或割他人的草等,双方各交藏洋10元。阿坝地区亦视案情轻重,分别交“案钱”5至数10元不等。较大的纠纷和离婚案要向土司各送羊9只。毛儿盖地区,就刑事案件,都要向土司各送100元银子的诉讼费,土官才着手审理。松潘地区无论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要向土官送糖1封,酒1瓶,哈达1条等等。
大部分地区向头人交纳诉讼费后,还要送其他礼物,以作贿赂。因为贿赂的东西越多,官司打赢的把握就越大。否则,即使有理,也会败诉。有些地区虽然不再送礼物,但头人等从败诉一方的赔偿中抽取一定数量的钱物,或向败诉方敲榨勒索。所有这些通常都是以诉讼费或调解费的名义收取的。
三、调解
考察古今中外,调解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程序,曾存在于许多地区和民族中。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调解(藏语称“过勾”,意为调头)在藏区运用十分广泛,它不仅适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和纠纷的调处,还被用于各种刑事案件的审理;既适用于部落内部的个人纠纷,也适用于部落间的案件和纠纷。一句话,凡是纠纷或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或在调解的基础上,通过审判加以解决。诚然,我们这里所说的“调解”,实际七是诉讼调解,即司法活动的调解行为。它与民间“私了”案件或纠纷中的调解不同。在藏区,当发生一些小的纠纷或案件后,当事人双方若愿意“私了”时,便请同族中的长者或其他能说会道、办事公正的人C一般不清头人,因为这样便会付诸法律)作为中间人,周旋于双方当事人中,在广泛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提出处置意见,征得双方同意,达成一致协议,最终和平解决争端。调解之后,双方都要送一定礼物给调解人,以作酬谢。
很显然,这种调解的目的虽然亦是为了解决事端,但它不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因为案件或纠纷并没有付诸于法律.且达成的协议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一旦被头人发现,不仅双方当事人要受到严厉惩罚,而且案件或纠纷将由头人重新审理。而作为藏族传统诉讼活动中的调解,它在受害人起诉并得到头人受理后,由头人或执法人员在掌握案情的基础-,通过一定的程序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便为民事案件、纠纷及一般刑事案件的裁定提供依据.为杀人、伤害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判决及执行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它是藏族传统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程序。
在藏区,调解纠纷或案件,一般都要收取一定的调解费。按理来说,在收取诉一讼费之后,不应再让双方当事人交纳调解费。但是,许多头人将调解当作敲榨当事人的极好机会,乘机捞取一笔可观的则富,以中饱私囊。有的地区虽不再收取调解费,但诉讼费中已包括调解费用。还有的地区头人虽不专门让双方当事人交纳调解费,但在调解及审判结束后,从败诉方交纳的罚款中扣除一定的钱物作调解费。关于调解费的数额,往往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在甘南甘加思柔、仁青部落,双方当事人除负担调解人的饮食费用,各交纳酥油2斤,银元2块,茶叶半斤,炒面5斤,酒4碗,肉1份(一只羊的四分之一)等。部落头人调解无效,卜交“郭叶”处理时、双方除负担食用,另交马料5小升(1小升约合5斤,下同),酥油5斤,炒面4小升,大茶5斤,羊1只,钱l()元。对“郭哇”的调解及裁决不服,罚金少则40一50元,多则100元不等。美武部落由土官和“素尔”(类似村长)出面调解和审判人命案件时,从双方当事人手中收取炒面40斤,青棵40斤,酥油40斤,茶叶钱10元,以作调解时的饮食费用。调解结束、凶手还要交牛马等牲畜5一6头(匹),并从凶手所属措哇中牵走34头牲畜,从凶手赔偿的命价中牵走马1匹,蝙牛1头,用作调解费用。青海海南或阿曲乎部落规定,调解杀人案件,头人可以从凶手的“认罪款”中牵走一半牲畜(约5()头),并从命价(一般男性命价为81头牛,女性命价折半,头人等命价在相应命价基础上另加白洋250元)中取一半作为调解费;调解伤害案件,可从“养伤款”(相应命价的一半)中提取三分之一,作为调解费。在四川若尔盖、包座区,凡调解较大纠纷和婚姻案件.当事人要向土官送黄酒1罐,哈达1条及钱若千(一般为一只羊钱),用作调解之酬谢。在许多地区,调解费还因案件的大小、调解时间的长短和调解的难易程度收取相应的调解费。一般来说,大案及调解时间长、难度大的案件和纠纷所交调解费多一些。反之,则相对少一些。
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部落间发生纠纷时,亦可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当部落之间因草山侵占等发生纠纷乃至械斗时,如果一方不愿意刀兵相见或中止械斗时,便委派使者,请求对方进行谈判。如对方部落同意,便请活佛或大部落的头人等出面调停。通过活佛和大部落头人的周旋f协商解决纠纷,直至双方都接受。在部落纠纷的调解中,由于调解人通常由当地影响较大、威信较高的活佛、大头人等担任,因此,大部分部落都愿意接受调解,和平解决。调解成功后,失礼的一方部落要按协议向对方进行赔偿。同时还要向进行调解的活佛、头人等送l几厚礼,以致谢意。调解后,双方都要严格按协议办事,信守诺言。否则,将受到舆沦的谴责。
四、审判
审判是司法机关在受理诉讼之后,通过一定方式对案件或纠纷进行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1: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诉讼活动,是保证法律得以公正执行的重要环节。如前所述,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之前,藏区有相当一部分纠纷或案件是经过审判加以解决的。诚然,由于地区的差异和历史传统的不同,审判尤其是审判机构、人员及审判程序、审判方式等有所不同。
(一)审判机构及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大凡案件或纠纷的审理都由一定的机构或执法人员组织实施。然而,民主改革尤其是解放前,藏区各地的审判机构及人员构成不尽相同。在西藏地区,不仅西藏“噶厦”政府之下设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藏区特别是卫藏地区的一些重大案件或纠纷的审理工作、而且各地的宗政府亦有专门的执法人员(有的由宗本兼任),具体负责调解、查处本地区的各种纠纷和案件。在川康藏区,各种纠纷尤其是重大案件均由土司或涅巴(管家)负责审理。川西北藏族部落则组成临时审理机构,即在头人的主持下、由苏巴、苏克巴和纠纷双方各推选出的两名长者共同组成临时审判机构,具体负责案件或纠纷的调解、审理工作。“苏克巴”主要调查案情、查核事实,然后报告苏巴,苏巴与两名长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裁定。随着纠纷或案件的最终解决,临时机构亦自行解体。若有新的案件或纠纷则重新组成新的机构进行审理。在一甘青地区及藏北一些部落.各种案件及纷纠尤其是重大案件及纠纷都由部落头人或千百户头人负责审理,其他人一般无权过问(受头人委托者例外)。
(二)审判程序审判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是一件十分严肃的行为。因此,大凡审判都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在藏区.头人受理诉讼后,即派人传唤原、被告进行审讯审讯时由头人等主持,仲译进行笔录。若系重大案件或纠纷,则由多名头人共同审理。青海果洛等地还设有专门的陪审人员(人称“斯奏”),另有打手若千,随时听候调遣。作为原、被告,双方席地而跪、有的则立于一侧。关于审判地点,甘青地区一般在头人(土司)家中进行。西藏地区多在溪本家中或各地宗政府进行。审判开始,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诉述案情,并进行沦证。头人查证并掌握案情之后,根据事实判决。由多名头人共同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分别诉述案情后,头人将柳条或羊粪蛋等物放在认为正确的一方处,最后根据柳条或羊粪蛋的多少判定是非曲直。大凡重大案件或纠纷均由头人亲自审理,至于一般案件或纠纷,有的地区也有由头人指定他人审理的现象。由他人审理时,最终判决要报知头人,经头人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宣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吃咒发誓,以示服从头人判决,日后不再反悔,亦不进行复仇。若一方或双方不服判决,则可卜诉l几一级头人,重新审理。审判结束后,判决书或调处书(写明案情、审理结果、惩罚方式、赔偿数目等内容)交头人(土司)处存放,以备日后查核。也有的地区一式三份,一份存于头人处,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案件的审理大都属于随时审判,即案件或纠纷发生后,头人即着手进行调解、审理工作,但也有些地区则每年定期召开属民大会,对本辖区范围年内发生的案件或纠纷集中进行审理、判决不过一些重大案件(如杀人、抢劫等)都采取随时审判制。
(三)审判方式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案件或纠纷的审判方式往往因案件或纠纷的大小、审理的难易程度而有所不同。通常有两种方式,即一般审判和特殊审判。分述如下:
1一般审判。所谓“一般审判”,即指通常普遍采用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通常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确凿,没有争议的案件或纠纷。审判程序较为简单,即在受理诉讼后,头人传唤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等审讯,进行对质、辩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也有的地区审理时将双方当事人隔离开来,分别审讯。审讯结果相同,当场裁决。若有出人,则进一步审讯、查证,最后作出判决。
2.特殊审判。有些案件或纠纷在具体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互不相让,且没有证人(物)。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审判人员,很难辨别谁是谁非.更无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便不得不采取一些特殊的审判方法。较为流行的有:
(l)起誓。一让双方当事人以佛法僧及各种圣物等吃咒发誓,以证明自己的证词与事实相符,或表明自己清白无辜。审判人员以是否敢于发誓作为判决胜负的依据。考察藏族社会的发展历史,至迟在吐蕃王朝松赞干布时期便有用发誓来判决是否有罪的习俗。关于这一点,散见于当时文献典籍的记述即可印证。
(2)丢般子。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山于被告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又无具体人(物)证,或涉嫌人员较多,一时无法认定罪犯时,便用丢骸子的方式来裁定,即双方当事人或全部涉嫌人员投掷骸子(有的地区由头人等代掷),以投掷般子的点数判定负赢。多者表示清白,少者则为有罪。
(3)捞油锅。在锅内倒人适量的油(农业区倒人青汕,牧业区多为酥油汁)烧沸,将斧头(或石子、铁块等)放人锅内,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依次去捞。最后以捞出斧子(或石子、铁块等)、月_不烧伤手者为胜,不敢捞或捞不出石子、手被烧伤者,表示有罪。
(4)抛羊粪蛋。有的地区通过抛羊粪蛋的方式来裁定是否有罪,或判定罪犯。具体方法是:在活佛或头人等主持下,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站立两边,中间划一道线,由审判人员抛出一定数量的羊粪蛋,最后以双方当事人员或涉嫌人员所站界内的羊粪蛋的数量多少进行裁定。羊粪蛋多者为胜,反之则为有罪。
(5)抓阉。抓阉是藏区普遍采用的“神判”方式之一。届时由他人将黑白两张纸条或写有“无罪”、“有罪”字样的两个纸团分别包在两个炒面丸内,让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丸。拿到黑纸条或写有“有罪”字样者即为罪犯,对方则为清白无辜。有的地区则将写有双方当事人姓名的纸团包人炒面丸,放在盘中。然后由审判人员摇动盘子,以摇出盘子者为赢方,留在盘中者为负家。
(6)持火斧。所谓“持火斧”,就是让双方当事人手持烧得通红的铁斧(或烙铁),向前走出3步,然后扔掉铁斧(或烙铁),用布将手包好,盖章封结。次日或第三日查验。以烧伤手者为负家,予以严惩。反之则为赢家,无罪释放。若双方均被烧伤,则视伤情轻重裁定胜负。
(7)舔斧刃。在一些藏区,有舔斧刃以确定是否有罪之俗,即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依次用舌头舔斧刃,然后查验是否被割破。如果舌头被割破,表示有罪。反之则无罪,免于处罚。
(8)钻神索。在佛像前系一绳索成环状,由活佛诵经析祷。然后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依次从绳索环中钻过。审判人员以能否钻绳索来裁定有罪与否。一般有罪者心虚,害怕神索套住,不敢穿过。
(9)卜卦。在头人等的主持下,活佛诵经祈祷,并进行卜卦。卦示何人有罪,既使他不是罪犯,也要受到惩罚。而真正的凶手则有可能消遥法外。
总之,民主改革前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族特殊审判的方式很多,不同的地区,审判方式不同;即使同一地区,不同案件或纠纷的审判方式亦不相同。诚然,不论是特殊审判,还是一般审判,一经裁决,便具有法律效力,神圣不可侵犯。双方当事人必须绝对服从。否则,将受到严厉惩处。
五、执行
诉讼活动中的执行,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将审判的裁定(即判决)予以实施的行为。由于执行标志案件或纠纷的终结,因此,它是司法活动的关键环节。倘若通过起诉、调解、审判等程序形成的判决不予付诸实施,那么,它便是一张废纸。这样,纠纷难以平息。一般情况下,判决之后,头人等或亲自或委托下属(管家)负责具体执行事宜;或使罪犯绳之以法,受到法律制裁;或责成罪犯(亲属)向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鉴于案件性质不同,执行的程序亦不相同。
(一)刑事案件的执行一般情况下,藏区刑事案件尤其是杀人、伤害等案件的执行一般要比民事案件或纠纷复杂一些。这是因为藏族传统法律对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杀人、伤人者的惩罚不仅较为严厉,而且往往表现为多重处罚。例如,在许多藏区,凡发生杀人或伤害案件,首先没收凶器,然后对罪犯进行体罚(当雄宗逮捕人犯时打100皮鞭,人狱后再打100皮鞭;四川德格地区杀死他人,吊打9次,等等)。按照判决或处以死刑,或施以监禁,或进行经济赔偿,杀人者赔“命价”,伤人者赔“血价”(或“养伤款”);在对偷盗(抢劫)案件的处理中,亦有不少地区对盗贼(或抢劫者)实行体罚(如鞭答等),并责成罪犯退还赃(抢劫)物,在此基础上,依照被盗(抢劫)者的身份和所盗(抢劫)东西的多少,按一定比例加倍予以罚款;在大部分藏区,凡违背头人意志,损害头人的利益,均被视为“反上”行为,予以严惩。有“打残罚光”之俗。总之,在藏区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多种处罚形式并存,并在头人等的监督下,由头人的管家或其他专职执法人员予以实施;有些则是在头人等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
(二)民事案件的执行与刑事案件相比,民事案件造成的损失则要小一些,因而惩罚亦相对轻一些。也正是这个原因,失礼一方往往都能承受,一般不会产生抵触情绪。这样,执行就变得容易实施一些。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民事诉讼的执行亦大都由头人或其管家等具体实施。即案件或纠纷判决后,头人或管家等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金(物),旨在警告双方当事人,杜绝日后发生类似事件。然后根据判决,责成失礼一方向对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宽恕过失。诚然,由于案件或纠纷的类型不同,具体执行程序亦不相同。例如,在继承案件执行中,首先清点财产,然后依照判决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双方签字划押,或发誓,以防日后反悔;在处理借贷案件时,依据判决责成借方向被借方偿还借贷款(物);被借人则将借条(或其他证据)归还借方,或当众宣布解除借贷关系。若借方一时无力偿还,则规定期限,监督偿还。最后,借贷双方向头人备礼致谢;在一般口角纠纷的处理中,首先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物),然后责成失礼一方向对方进行道歉,保证日后不再重犯等等。
总之,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是以执行作为案件终结的标志。但是,由于案件类型的不同,执行程序不尽相同。同时,在许多地区.头人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敲榨勒索当事人,从而使执行变得复杂化,甚至毫无程序,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
六、藏族传统司法制度的特点
如前所述,藏族传统司法制度是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起来的。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藏族传统司法制度形成了一些独自的痔点。了解这些特点,对于全面、系统地了解藏族法律及司法制度,认识民主改革前藏族社会,将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头人等垄断司法大权由于法律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所以,长期以来,它一直被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用以维护他们的利益,巩固其统治地位。古今中外都是如此。考察藏族传统司法制度,则不难看到,藏区司法大权一直被头人等所垄断。在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头人等往往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当作自己主要的职责之一,任何人都无权干预。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受到严厉制裁。有时即使委托他人(一般是其管家)或其他临时执法机构,但也自始至终在头人等的严格控制和监督下进行,这一点在藏区各地都是一致的。那么,藏族传统司法大权何以被头人等所严密垄断?究其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则与藏族独特的社会组织结构及传统司法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众所周知,历史上藏区分布着许多大大小小的部落。而这些部落大多是一些“独立王国”。在部落内部,一切归头人所有,任何人都将服从于头人。这样,头人不仅成为部落的最高主宰,同时也是法律的唯一制定者和执行者。久而久之,以至造成垄断司法大权的局面。
(二)“神判”的伪科学性“神判”,又被称为“天断”,是一种十分独特而又谎谬的审判方式。考察藏族传统司法实践,“神判”作为特殊的审判方式而被广泛运用于各类案件或纠纷的审理活动。勿庸讳言,“神判”是缺乏科学性的,因为它将裁定权寄于想象中的“神”,这本身就违反科学,其为其一;其二,从本质上讲,“神判”是一种碰运气的赌博行为,准确的概率仅在50%以内,因此,很难保证不会造成冤假错案;其三,在“神判”中,往往掺杂着许多人为的因素,这亦影响神判的公正性,千百年来,“神判”之所以被广泛用于藏族司法活动,并非是偶然的。一方面,科学技术的落后是“神判”得以滋生的温床,长期以来,藏区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再加上办案条件差,手段落后,人们无法运用科学公正地调处案件或纠纷;另一方面,在全民信教的社会条件下,人们往往认为“神”是最可信赖的,它不会偏向于任何一方。因而用“神”的意志来判定,自然是最公正的了。况且,运用“神判”方式裁定,人们又乐意接受,也便于付诸实施。诚然,“神判”尽管是一种反科学的行为,但它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曾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这一点是谁也无法否认的。新晨
(三)等级差异十分明显有目共睹,在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作为藏区两大对立阶级,农奴主(包括头人、土司等)阶级与广大农牧民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等级差异,且这种差异不仅存在于日常生活和生产实践中,而且也反映在司法活动中。因为作为藏族传统法律,它一直极力维护封建农奴制社会关系,保护统治阶级的各种特权。而广大农牧民则常常被作为法律的客体,根本不把他们当作人看待,更不用说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了。久而久之,司法活动中的等级差异愈加明显、愈加突出。在藏区,倘若下等人稍稍触动__仁等人(尤其是土司、头人)的利益,头人等动辄便通过法律予以惩处。而作为上等人,经常侵犯下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打死下等人,也很难绳之以法。即使予以起诉,也处处受到“特殊关照”。例如,在案件或纠纷的审理中,同是当事人,下等人必须低头跪地,接受审查。而上等人则可立于一侧,甚至与执法者同席。各种“神判”及酷刑仅限于下等人,对于上等人则无实施。在划分命价及量刑时,等级亦是重要的依据。上等人的命价通常为下等人的数倍乃至数十倍。犯有同样的罪行、下等人常常被严厉惩处乃至处以极刑。而_L等人则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责任等等。所有这些都是等级差异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反映。
(四)头人对当事人的经济盘剥极为沉重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司法活动不仅是头人等统治阶级进行强化统治、维持封建农奴制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头人等向当事人进行敲榨勒索、大发横财的极好机会。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头人都利用掌握的司法大权对当事人进行敲榨勒索。如起诉收取起诉费,调解收取调解费,审判及执行中,亦接受大量贿赂,或巧立名目,榨取当事人的钱财。长期以来,正是由于头人等沉重的经济盘剥,致使不少当事人不敢提起诉讼,而是通过协商即“私了”的方式化解矛盾、平息争端。尽管这种“私了”行为受到头人等的严厉惩处,但是在藏区各地禁而不止,频频发生。究其原因,沉重的经济负担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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