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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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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补充。特别是在第46条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即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应该看到,新增加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次婚姻家庭法修改论争中的两大焦点之一,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认为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其有意义又亟需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探讨、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不断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了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基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赔偿。纵观各国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法中,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歧视妇女的制度。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赔偿①。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没有界定,对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没有参照的依据,因此,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因此在新《婚姻法》中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填补了这一问题在婚姻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空白,而且,也改变了以往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相互混淆的混乱局面。因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是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为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责令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对无过错方身心伤害给予及时救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体现法律的公正。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导致离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

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都有以下几项功能:第一,填补损害。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功能。第二,慰抚受害方。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还具有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第三,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戒,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过错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减少这类过错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这是婚姻法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的角度做出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应该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

我们在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分析时,不能不先考虑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属性,因为不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等内容的不同。而这种法律属性的分析又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对婚姻性质的分析,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婚姻的基础上,是对婚姻破裂的一种约束和补救。

关于婚姻的本质,依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婚姻是一种制度,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契约说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观念的产物,1791年法国大革命宪法规定“法律仅承认婚姻为市民契约”②,1804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46条进一步规定“无合意即无婚姻”③,婚姻作为契约的观点逐步占据了历史的舞台。从婚姻的形式上看,结婚确实是当事人(配偶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应履行对婚姻的义务。然而,从婚姻的实质上看,它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它更是一种“伦理的实体”,“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马克思语)④。婚姻性质的“制度说”在二十世纪逐步代替了“契约说”的主导地位,在制度说的观点下,“婚姻虽由当事人自由意思,即因合意所缔结,但在实体法上之婚姻内容,则不问婚姻当事人效果意思如何,已依人伦秩序这一客观的规范原理有所一定者”⑤。

两种不同的婚姻性质观也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呈现不同。在“契约观”下,离婚损害赔偿应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因为婚姻乃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由这种契约关系衍生出配偶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等。在配偶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致配偶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制度说,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分配生育责任,包涵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评价,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相较之契约说,婚姻的制度说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较之视其为违约责任也更合理,同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所赔偿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一般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将之视为违约责任会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功能丧失意义,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离婚可以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议”,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以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国家干预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并未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离婚后还能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吗?根据《解释》30条规定的不同情况,可作如下进行处理:第一,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4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其理由是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而如果事后提起诉讼,给当事人的举证增加了难度,因此对于离婚后无过错方再提出此项请求的,依法不予保护。第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第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同时考虑到目前当事人可能并不清楚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有哪些及如何行使,因此《解释》还增加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46条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损害方式

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将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赔偿。实践中更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除了极个别的家庭暴力、虐待案件,可能会因身体上的伤害出现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以外),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因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据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年73件婚外恋离婚案件调查,61个案件的当事人“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感障碍”,有1件当事人“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某器官患重病”,有4件当事人“曾经萌生了自杀的念头”⑥。因此对无过错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综上就决定了离婚损害方式是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和《解释》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须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一)侵权行为。由于婚姻法第46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二)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的原则。即要求一方有过错,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应注意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破裂事实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行为人的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因此,民法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一方的过错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了这种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则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四)离婚的发生。这是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离婚,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还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这些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发生,才可以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问题。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情形

新《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重点是放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其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婚外的性关系一直是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在经济发达地区,“包二奶”的现象呈公开趋势。由于“包二奶”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最终未确定为一个法律概念,因此新《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论是“重婚”还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遵循和认可的婚姻制度。应该看到,即使是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现代,婚姻解体所带给人的痛苦仍然是不言而喻的,其中因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而导致的离婚,对人的伤害最为严重,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而且还会延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由选择,但法律同样应当对已造成的精神伤害或财产损失予以救济,这是民法的基本功能所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对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强化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强化了婚姻中的法律责任,尽管法律对因过错离婚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是有限的,将感情的创伤量化为金钱也是可悲的,但法律至少能给人一种看得见的补偿和精神抚慰,法律在此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对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维护善良风俗是有着积极的导向意义的。⑦

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还包括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近年来,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伤害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在这些伤害案件中,受到伤害的主要是妇女和儿童,受害人受到伤害之严重,以及由此引发的恶性案件,都使人们意识到应该尽快对防止家庭暴力进行立法,以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在第3条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新《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新《婚姻法》和《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法律中的家庭暴力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对国际上通常概括的家庭暴力为“身体、精神、性”三个内容没有采纳,即没有将“性”暴力单独列出,而是将它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因此,新《婚姻法》所说的家庭暴力,采用了狭义解释,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的行为。另外,虐待、遗弃行为也会使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受到伤害,但虐待并不等同于家庭暴力,《解释》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行为时间的持续性且造成危害后果,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构成虐待。

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一)重婚行为,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其中的结婚,即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婚姻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二)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行为须具备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同时,在实践中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还应当是配偶因此而引起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四)虐待、遗弃行为。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对家庭成员的冻饿、打骂、恐吓等。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虐待、遗弃情节严重的,在刑法上要追究刑事责任。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