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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改善我镇城镇建设面貌,树立重点中心镇整体形象,迅速提升小城镇品位,努力强化城镇管理,构建和谐白塔,把我镇建设成为清洁、优美的现代化小城镇,本着镇区卫生齐抓共管、人人参与的原则,并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镇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镇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公用电话亭必须经城管队批准在指定地点安放,否则不准营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两侧建筑正墙以外堆放物品,不准在街道路面和两侧打谷晒粮,堆放柴草、垃圾、建临时建筑物及售货棚等违章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它设施,须征得城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交500元保证金,确保在规定时限内搬离或拆除。
第六条临时棚亭和熟食摊点,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划行归市,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并办理临时规划、土地使用手续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不准在主干道、次干道侧摆摊设点,严禁在城管划定的物品摆放线外经营,所有摊点、车辆必须控制在指定位置。
第八条机动车、自行车(含三轮车)要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排放要整齐,出租车停放以前南侧两边的线内、中队南侧、省道北侧、双拥路侧为主要停放点,中巴车停放在原文化站北侧、路南侧为主。
第九条沿街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建筑物等,相关产权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修复、改造和拆除。
第十条镇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包括加油管道、堆放样品、招牌等。
第十一条设置室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路标、画廊、橱窗等,应统一规划,严禁自己安装,要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定期维修,并高挂建筑物上,严谨地面摆放。
第十二条坚决取缔在主街道和主干道两侧店面从事煤炭、水泥、石灰、砂石、砖瓦、柴草、酒瓶收购、液化气罐装、机制煎饼、活鸡加工和汽车修理等污染性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镇区环境。沿路住户除享受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外,不得在门前公共用地上摆摊设点堆放柴草、粪堆、砖瓦石料或临时搭建建筑、构建物(猪圈、厕所等),保持门前整洁、镇容美观。
第十四条镇区沿街建设,建材应按镇规划建设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堆放,并交500元保证金,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镇区街道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沿街两侧的各单位和居家户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地段和范围,认真承担起四包责任制。
第十六条沿街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要在镇区范围内逐渐形成镇区卫生齐抓共管、人人参与的浓厚氛围,要教育广大居民逐渐养成维护公共卫生光荣、破坏公共卫生可耻的良好风气。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章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镇区卫生按照镇人民政府为各单位划分的责任范围,实行卫生督查制,由城管队负责实施,并定期开展督察通报。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镇政府定期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按有关规定纠正其违法、违章行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1、擅自在镇区道路两侧晒粮堆草,阻碍交通或沿路住户在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外,搭建临时建筑物、构建物(猪圈、厕所、柴草、砂石、粪堆、垃圾等地面附着物),处以100—500元罚款,并限期清除。
2、沿街单位、住户、店面经营摊点乱倒污水、垃圾影响市容的,处以100—500元罚款,并限期清除。
3、在镇区建筑物、构筑、市政设施以及树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未经批准张贴、悬挂标语、宣传品等,处以50—200元罚款。
4、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台堆放、摆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100—300元罚款。
5、对有毒、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垃圾任意排放和遗弃的,处以200—1000元罚款。
6、对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等影响市容,不按规定清除或更改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7、对损坏镇区花草树木、护栏、路灯、下水道盖板、供排水设施、绿化设施、环卫设施的,除按规定标准赔偿外,处以50—200元罚款。
8、对在镇区街道乱停放机动车辆的,处以50—200元罚款。
9、对不履行“门前四包”义务的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居民户、经营户处以100—500元罚款。
10、对在镇区街道继续从事应取缔经营项目的(汽车修理、煤炭、水泥、石灰、砂石、砖瓦、柴草、无证液化气罐装、酒瓶收购、活鸡加工等)处以500—1000元罚款。
11、镇区街道两侧施工场地建筑材料乱堆乱放或占道堆放,污水泥流至路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侮辱、殴打城管卫生等管理人员或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