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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镇乡村集体资产管理,确保乡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根据《省乡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乡村集体资产是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生产资料属社员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上级乡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乡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和镇农办是县、镇管理经联社、经济社两级乡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和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组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开展乡村集体经济审计等工作。
第六条经联社、经济社在镇农办的监督下,完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运作,依法、科学、合理设置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领导、监督机构,理顺与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确保其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切实维护好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民主理财小组由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3—7人,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套人员,享有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民主监督,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有权检查财务帐目。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八条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应及时列清明细造册登记,因公事暂借款,必须由会计填写借领款单,按程序审批后领取。业务终结要及时清还,超过30天要由会计入帐。原则上不得个人借用公款,确因特殊经济困难需要借用的必须经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批准,所借出款必须明确归还日期,借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干部年内预支报酬不得超过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
第九条超过1万元的基建工程,要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并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公开投标,投标结果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基建工程完工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工作要有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工程主管等人员参加。验收通过后将图纸、合同、预(决)算表、工程验收证明等资料交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等帐务处理。
第十条用于生产经营、管理以及闲置的固定资产须提取折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按不动产5%、动产10%的综合折旧率计提折旧,计入当年有关费用。
每十一条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资产原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经联社研究决定;超过1万元的,要报镇农办审查,经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乡村集体经济将其拥有所有权的集体资产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发包给本社社员或社外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应订立书面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其职责是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签订,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对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都要先报农办审查同意后才能签订。
第十五条所有承包合同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耕地、鱼塘的承包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确实需要超过五年期的,由社员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在承包期内,未经社员或社员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签字同意,不得延长承包期。
第十七条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集体公共利益,违背民主议定原则,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压价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承包合同,乡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有权确认为无效合同。
第十八条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编干部的报酬坚持与集体经济纯收入和基层干部岗位责任制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年初由镇人民政府制订具体报酬方案。经联社级干部报酬由镇人民政府核批后发放,经济社级干部报酬由村支委、村委核批后发放。
第十九条禁止经联社、经济社干部用集体资金为个人购买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和商业保险等。严禁用集体资金进行上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不按期交纳集体资产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占乡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归还,原物不能归还的,应作价偿还;损坏集体资产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现行价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徇私舞弊发包、出租和出售乡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经联社、经济社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社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议论通过后向群众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镇农办负责解释,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