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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各类公司、企业等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经济实体。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集体资产的生产、经营工作。要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核算、管理之中。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街)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占有集体资产份额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制定全市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具体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管理总站职责是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存在集体资产份额及各行政村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审计、监督,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政府关于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考核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状况;
(三)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年检、产权界定和评估审查。对净值(所有者权益)进行考核,定期公布经营业绩,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依法管理监督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承包、租赁合同及其他经营性合同;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存在集体资产份额。
(七)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八)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临时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等;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国家无偿资助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等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依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四章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确保集体资产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各类公司、企业等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经济实体。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集体资产的生产、经营工作。要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核算、管理之中。
第十五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坡和耕地的使用权。但耕地、荒地必需用于农业方面的开发利用。开发和利用“四荒”必需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拍卖、租赁收取的资金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七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
第十八条集体资产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需按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租金。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企业破产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第五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推行总量控制、净值考核、保值增值管理。可以依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街)农经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一)认真执行国家各级政府制定的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运行情况。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对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租金、押金、拍卖金、占用费、折旧费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定期向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民主理财组织演讲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其成员监督。下列项目集体经济组织须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管理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现金管理制度;
(三)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四)合同管理制度;
(五)财富物资管理制度;
(六)收益分配管理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财务公开制度;
(九)民主理财制度;
(十)资产演讲制度;
(十一)集体资产占有变化制度;
(十二)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转入其他经济组织时。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其成员转入其他经济组织时,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原有的集体经济的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置。
依照有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弥补费等收益。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需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总量控制、净值考核、保值增值管理的
(二)资产所有权发生变卦、转让的
(三)企业兼并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四)与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
(五)租赁、承包、参股或联营企业的投资变化的
(六)企业歇业、破产清算的
(七)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确认后,报市农业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备案,未评估或评估结果未确认的相关部门不予料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必需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兑现合同。
第二十九条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需按等价交换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或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各级农经管理机构应加强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按年度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和检查。并由农经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惩处、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实施细则。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
(三)维护集体资产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政纪奖励并处以经济处罚:
(一)对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折旧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合同签订后未依法鉴证、公证而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使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受到损失的其发包、租赁合同依法宣布无效,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资产。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政纪奖励并处以经济处罚。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的农经站责令限期更正。
第三十五条对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资产。
不按规定交纳承包费、租金的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追究经营者责任。对承包、租赁集体资产。
第三十六条对贪污、挪用、平调、私分及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农业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