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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对解决刑事案件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也不断暴露。因此,如何通过研究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这一制度就成了诉讼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刑民分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状
我国在处理被害人民事司法救济问题上,采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不过我国刑事附带民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刑合一模式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运行过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几项局限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还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3、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做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做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4、减轻讼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5、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做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做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做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决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则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待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做出终审裁决后再继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的过于迟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6、简化诉讼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使庭审过程变得非常繁杂和琐碎,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所以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紊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了庭审的难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局限性和案件处理上的复杂化,远比上述分析要复杂得多。既然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实现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专门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大可值得探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1、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当刑事案件入公诉阶段,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事诉讼终结才解决附带的民事部分,所期待的结也只是一个未知数。
2、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从而使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民事救济途径所得到的结果截然不同。
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分别于1997年和1996年进行了修改。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未作大的改进,尤其是《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一节中,未作一字修改。这不仅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法律条款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法制不够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法律不统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却将范围缩小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而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只作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处理,而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规定不统一
如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难以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界定中无第三人,而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审理的程序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实体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按民事诉讼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应有其特殊性,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机关和人员却不能作为原告。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
主要在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出请求,但我国民法通则却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的扩大了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该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但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方面的损失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显然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
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规则不明确。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规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由此可见,适用不同规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急需明确。
2、违反审判职责的分工。随着中国的法制的不断健全,要求审判职责的分工明确。人民法院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中要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促进法官的专业化、专家化,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审判职责的分工不明确,影响法官合理适用法律和实现社会公正。
3、我国未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这种规定的赔偿是相当少。被害人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往往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进
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学者建议取消这一制度,采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模式。但也有学者持反对的观点,认为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及司法经验,保留该制度比较适宜。笔者认为,近期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具体措施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
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利于制度的整合功能的实现,法国模式、日本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原告人范围应该包括:(1)刑事被害人,即直接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3)没有和被害人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可以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主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官不但要有较强的刑事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方面的知识。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在主审法官的选用上,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和有丰富的经验的刑庭的法官或民庭的法官。其次,实行岗位轮换制度,加强法官之间的经验交流。最后,主审法官应该定期进行理论知识的学习,加强其自由裁量的能力。新晨
(三)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合并解决国家补偿问题
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人权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在被告人或罪犯不能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时国家所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要与国民的价值、观念、心态、文化传统及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吻合考虑到目前我国国力有限,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充分的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因此在补偿的对象、补偿上、资金来源上、资金的管理上、补偿标准上进行限定和完善。总之,改革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许多诉讼价值实现方面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解决许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理顺刑民法律关系,做到刑民统一,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具有较强的现实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
总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调整的法律规范不仅有刑法、刑事诉讼法,而且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处于多部门法的交叉点。这些法律所调整的问题往往又是纷繁多样,错综复杂的。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规定得过于简略,漏洞百出,司法实践中又提出了一些根本性有待解决的问题。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立法根据的情况下,又不得不修修补补出台许多司法解释、批复之类,使司法操作很难统一。
笔者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比较分析认为,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刑民本应分诉。与其修修补补搞制度建设,并不能真正实现程序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不能适应法治社会的要求,不如推倒重来,彻底分清刑民两诉,以保障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当然,刑民分诉需要一些相应的制度设计作保障。譬如应该加强对被害人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有关经营管理国家财产的部门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渎职者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等。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立法者不如在这些方面及时多加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