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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制度取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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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制度取消

2006年12月26日上午,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招牌被讨薪者摘掉抗回家.给仲裁委员会摘牌的是甘肃庆阳来深圳务工的张百宁.张对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结果不满,到深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又不受理,通过信访问题也没得到解决,而一气之下将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牌子摘掉,并在牌子上粘了一张写有"讨薪维权三年无果,只为表达"不满!"的白纸.因牌子过高,无法乘公交车,张步行一个多小时将牌子抗回住处.

设置劳动仲裁的初衷是方便劳动者、为法院减少压力。但劳动仲裁发展至今,不但初衷没有实现,反而变成了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障碍(高收费、高门槛、低效率)。这次摘牌行动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意”,当“前置”成了“牵制”,我们的立法部门该研究劳动仲裁前置存在的必要性了。最近进展:因"摘牌"事件,张百宁已经被警方带走,而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正在对张百宁上访的情况进行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对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时效问题及劳动仲裁案件适当向普通民事案件分流的规定,这些规定无疑对长期以来迷雾包裹、争议百端的仲裁时效起点问题有了定论,但是这个司法解释也只解决劳动纠纷案件处理上一些皮毛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当前劳动仲裁员业务素质低下

什么人能当劳动仲裁员?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没有定出选拔、考试、考核、录用的标准,故造成仲裁员的素质和法学水平普遍较低,很难保证劳动争议裁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笔者调查发现,当前劳动仲裁员业务素质低下.是因为许多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员,多数都是靠裙带关系安插进去的不具有法律专业水平的人,即或一般行政干部、工会干部培训几天,多说二三个月,即可拿上岗证书,就可以坐堂问案了。这些法学

理论欠缺的仲裁员,有时遇到简单的法理甚至常识都搞不懂。如浙江东南沿海某区一位仲裁员,对什么叫年薪制,中途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计算年薪报酬,不知如何下手。而人民法院的法官近年来要求必须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合格后才能任命为法官,所以,入口较宽,必然带来仲裁员队伍良莠不齐,很难适应准司法审判工作。

二、一裁两审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劳动仲裁缺少监督

劳动法规定,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作为起诉人,肯定认为仲裁不公,才向法院起诉。司法解释(二)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这样一来,一个劳动纠纷案,就有可能经过“一裁两审”,比起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多支付三分之一费用,大加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诉累,同时也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劳动仲裁案件后,则“重起锅另起灶”,对原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否存在错误,不予审查,裁决正确与否,无人审查和监督,仲裁人员不受任何追究。在起诉书中,肯定要讲出裁决中的错误或违法之处。按理,法院应当审查裁决书正确与否,然后再作出裁判。但事实不是这样,法院审判人员说,他们不对裁决书的正确与否进行审查,而是只就起诉书中的具体请求进行审查。如该不该补发工资,劳动合同是不是有效,该不该解除劳动合同,该不该享受工伤待遇等等。裁决书如果裁定李某不该享受工伤待遇,而法院即判决李某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的话,也并不指出裁决书中的错误。连法院都不指出、不追究裁决书的错误,还有谁来追究仲裁庭的责任呢?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有什么责任心呢?还怎能确保裁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呢?所以笔者认为,先予仲裁制度,是劳民伤财的弊多利少的制度,应当坚决取消

三、治标也治本----取消劳动仲裁制度

司法解释(二)只能解决仲裁程序的皮表问题,对涉及脏腑的问题却无能为力。因为司法解释不能突破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虽然把工资欠条形成的债务案件从劳动仲裁程序中解脱出来,解决了既劳民又伤财白走冤枉路的问题,但这类劳动纠纷毕竟所占比例微乎其微。

此解释重新界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概念和内涵。使先前迷雾包裹、争议百端的仲裁时效起点问题有了定论,劳动者和人不用在花费时间去绞尽脑汁地研究对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6个月的仲裁时效、《劳动法》八十二条不存在中止和延长的60天的仲裁时效问题了,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司法解释(二)理清了只能算是一个阶段的进步,劳动仲裁的弊端远远不止这些。劳动仲裁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实际是强制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纠纷案件,这种立法是符合当时社会需要的,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工人几乎都是国企全民正式工,而且人数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制度彻底变化了,所以说劳动仲裁是计划经济的最后残留物。

现在劳动力市场很不规范,用人单位出于逃避劳动监察、少交税款、保险费用等目的,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来规避法律。劳动者呢,因自身迫于生活压力或缺乏法律意识,或者是身居外乡,不占天时、地利、人和,从心理上就存在胆怯,往往对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予以足够重视,造成劳动纠纷攀升,每年国务院都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开会和下发红头文件解决这一社会矛盾问题,一旦仲裁或者诉讼导致维权证据不足,扯皮缠诉是劳动仲裁的主旋律。新晨

劳动和保障部门主要职能是监察管理劳动用工制度的,劳动仲裁非主要职能,地方上劳动仲裁庭普遍存在人员少,案件畸多,无法正常保证质量仲裁。而工伤事故、拖欠劳资和工人福利纠纷的申请人本身处于弱势,再经过几个月的仲裁加上一二审,早已精疲力竭,有的不堪忍受而放弃诉讼。

这种现象较为普遍,说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调解和仲裁解决争议的周期长,救济成本过高,让劳动者无力寻求公力救济。仲裁再诉讼有重复之嫌,仲裁人员对证据判断缺乏专业知识,往往对事实的认定有失毫厘,裁决息诉率难上两位数。

因为这种审理程序的分工造成法院目前没有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审判庭,从而呈现出专业性不强的状况。最高院的解释从立法背景上反映了法院和劳动部门亟待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进行改革的动向。

取消劳动仲裁准司法程序,在法院建立劳动争议审判法庭,将劳动争议案件统划归大民商案由,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真正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