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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镇级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辖区内日处理能力在500吨及以下规模的镇级污水集中处理及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镇政府为该项目的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订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镇政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运营资质的单位代管,但不得用以包代管的形式交给个人或者村级组织管理。
第四条规划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审查及实施的监督管理。
农办、建设、水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竣工验收制度。
第六条项目法人应建立机构和确定人员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建立健全包含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在内的各项制度,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建立台帐,并报农办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保证污水集中处理站的运行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污水集中处理站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及污泥干化、储存、处置等措施,配备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
第九条污水集中处理站建设完工并经规划、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符合要求后,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可正式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条污水集中处理站的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登记上岗。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对污水集中处理站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定期检测(按环保部门要求),并向农办和环保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农办和环保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设施参数,可能严重影响处理效果的。
(二)重要设备或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农办和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污水集中处理站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并向农办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第十四条污水集中处理站的运行管理经费初定为每年10万元。项目法人每半年提出一次申请,经农办、建设、环保、水务和城管执法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核定拨付。
项目法人应严格管理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能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市财政停止拨付污水集中处理站运行管理经费,并对相关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