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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二条 申请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面积宜在10平方公里以上。
第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或者州、地、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报所属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县级或者州、地、市人民政府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
对于跨州、地、市、县的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涉及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联合申报。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第五条 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请示;
(二)风景名胜区申报书;
(三)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区位分析;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现状分析;
(四)风景名胜资源分析评价;
(五)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利用开发条件;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七)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意见及建议;
(八)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名胜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
(九)重要景点、景物照片、录像光盘和有关材料。
第七条 省建设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多学科、多专业的专家、学者组成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小组赴申报风景名胜区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评估报告。
第八条 省建设厅依据评审委员会审查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如因多种原因所致已不具备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经省建设厅调查核实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