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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户外电子显示屏的管理工作,规范户外电子显示屏的设置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具有发光和动态效果并用于户外广告和公益宣传的电子显示屏、激光投影、冷阴极管显示装置等(以下统称“户外电子显示屏”),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划。
第四条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朝向道路来车方向,妨碍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行车安全、影响道路畅通;
(二)形成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五条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主要设置在城市公共广场或者步行街的适当位置。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封闭广场和步行街除外)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的,画面切换应采取慢转换方式,原则上每个固定画面的播放时间应当≥15秒。
第六条在商业区及其周边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1000cd/m2;在其他地区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400cd/m2;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
第七条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与周围道路、建筑、景观的风格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
第八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节能环保的优质材料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和安装,保证显示屏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利用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的,其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户外电子显示屏在播放过程须有不少于20%的时间播放公益内容。
利用户外电子显示屏播放或转播新闻、电影、电视节目等,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使用权,按照《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范有效期自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