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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及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本市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范围: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市外具有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须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九条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存入专业银行,并由银行部门出据资金证明,方可办理开发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项目,应当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确认单,再报市发改委按规定核准。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遵守规划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规划部门在组织听证后,决定是否批准变更。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方案和要求完成规划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地下管网等配套工程的建设安装,其中供水、供电必须安装智能表(卡)否则,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予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验一次。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在30日内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七)载明水电表分户安装、小区保洁、治安管理等内容的物业管理方案。
第十九条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及证明材料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与商品房预购人签定书面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土管部门、工商部门备案。
预售房屋的必须公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销售,必须向中介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得出租其商品房,对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出租商品房应执行建设部《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将未经综合验收的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