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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饮水项目建设规章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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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饮水项目建设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饮水安全,改善乡村群众生活和生存条件,规范乡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建立乡村供水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乡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乡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本制度所称乡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乡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村生活饮用水,在各管理区、镇、办事处、场(以下简称区镇处场)以及村庄(含居民点)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镇集中供水工程或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各区镇处场应当加强乡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和管理,建立和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乡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工程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拟订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乡村饮水工程的运行和经营管理、维护和服务体系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乡村饮水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乡村饮水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对血吸虫疫区饮水工作的指导,宣传、普及饮水安全知识,对乡村饮水工程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监测,检测费用由市政府负责落实。

建设部门结合“百镇千村”示范工程建设,负责做好城镇供水设施向周边乡村延伸的规划、设计及建设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保证乡村饮水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免收饮水安全工程的电力增容费,实行同网同价,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电价标准。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积极为乡村饮水工程提供用地服务,优先为乡村饮水工程建设用地安排年度计划指标,对乡村饮水工程依法批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可由村集体组织自行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如村集体组织无能力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耕地开垦费按最低限交纳。

税务部门对新投产的乡村饮水工程在“十一五”期间减免各种税收。

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及水质监测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农产品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投肥(药)养殖,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水源,防治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乡村饮水工程的用电价格市场管理,核定乡村饮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及其监管工作。

第四条乡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乡村供水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饮水工程。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市乡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饮水办)是全市乡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的项目法人,负责全市以政府投资为主的乡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乡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管理总站,与市水改办公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负责对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跨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监督、管理。管理总站下设供水管理站(以下称管理站,与各流域水利管理站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负责对辖区内的乡村饮水工程实行监督、管理。机构成立按有关程序报批。

水厂是乡村饮水工程的运行机构,负责工程运行,确保供水安全;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定期向管理总站报送取、供水等统计报表。

第七条乡村饮水工程建成后,要及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并进行资产登记,存档备查,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用途。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乡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结合群众筹资投劳,新建的跨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产权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由管理总站负责管理。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供水工程,产权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三)原有乡村饮水工程的产权属于出资人所有,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所有乡村饮水工程都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应接受管理总站的管理。完全由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厂,应当与管理总站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责任,对社会公益事业承担义务。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水厂自愿组建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章工程规划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潜江市乡村饮水现状调查评估报告》,编制乡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规划。

经批准的乡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规划是乡村饮水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凡是没有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乡村饮水工程应当符合乡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根据省下达的年度计划控制规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商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水利厅和省发展改革委申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和年度项目实施方案。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乡村饮水工程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年度项目实施方案批准后,涉及群众筹资、投劳的乡村饮水工程,工程开工前15日内必须将实施方案以及筹资、投劳方案向受益村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凡兴建的乡村饮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第十四条乡村饮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乡村饮水工程按照水利工程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中使用的管材、管件、水泵、水表、闸阀等工程材料和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技术标准,按照水利工程招投标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标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列入国家补助的乡村饮水工程项目,受益地要落实配套资金。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资原则上主要用于水厂主体工程(水厂中心工程)、输配水主管道(跨村主管)工程建设。

村内管网及入户工程按照群众急需、直接受益、民主决策、规范程序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的制度筹资筹劳建设。

第十七条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以及集体投入、群众自筹的乡村饮水工程建设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建立专账,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凡是采取筹资投劳方式建设的乡村饮水工程,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一个月内应向群众公布工程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和地方政府补助建设的乡村饮水工程完工后,如出现新的饮水不安全问题,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受益地自行解决,国家和地方政府不再进行补助。

第十九条乡村饮水工程建设完工后,由市饮水办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申请省级验收。

第二十条工程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和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直至合格。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乡村饮水工程积极推行业主目标责任制,在市财政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以采取以下运行管理模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标的方式将经营权予以拍卖。

参与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应当达到被拍卖乡村饮水工程总投资的30%以上。

经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竞买人应当与管理总站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及经营者对社会公益事业应承担的义务等。

拍卖所得资金应当专户储存,由管理总站、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专项用于乡村饮水工程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设备的更新等。

(二)租赁承包。以资产评估为基础,充分考虑工程的运行状况、前期投入及综合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承包。

中标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低于租赁资产额的5%,注册资本金作为租赁资产抵押金移交给工程所有者,并与工程所有者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及经营者对社会公益事业应承担的义务等。经营者应当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专户,保证合同期满后资产达到规定价值,否则由经营者给予补偿。

(三)股份制经营。对资产价值大,具有良好盈利能力的饮水工程,通过发行股份向社会招股,由股东按股份制形式进行经营管理。

(四)集体管理。农场属国有企业,在其范围内水厂可以实行集体管理,由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户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为鼓励社会资金投入乡村饮水工程建设,由国家投资参股兴建的乡村饮水工程,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资所占的股份可以实行让利,不参加分红。但工程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费和大修费。让利时间依据不同的工程,由管理总站和社会投资者在工程开工前确定,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水厂经营者应当执行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控制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

水厂管理人员上岗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岗前培训,对其进行资质认证。

直接从事供水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管理总站、管理站、用水合作组织、用水协会、水厂经营者应当主动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积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乡村饮水工程应当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水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管理总站负责管理;

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水厂负责管理。

第六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划定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规定。

(一)地表水水源防护规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停靠船只、游泳、捕捞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禁止在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禁止垃圾、粪便、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和有害物品的堆放。

河流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禁止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不得设置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二)地下水水源防护规定。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井的漏斗半径内,禁止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禁止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垃圾和铺设污水管(渠)等污染源;禁止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乡村饮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禁止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水厂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范围标志,包括护栏、界桩和警示牌。

第二十八条供水建(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当由区镇处场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禁止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需要修建永久性道路等建(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该段管道保护性设施或迁移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为减少水介质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乡村饮水工程应当有消毒设备和防污设施。

第三十条水厂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较大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坚持定期检测制度。原则上每天必须对供水水质进行PH值、浊度、余氯等三项指标检测,并做好记录。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七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水厂应当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二条水厂应对用水户逐户进行登记,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水厂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水厂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需要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向水厂提出申请,经水厂同意后方能实施;禁止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四条供水工程应当安装水表,实行计量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八章水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为保证乡村饮水工程的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所有的乡村饮水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三十六条乡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水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对供水成本和水价进行测算,提出定价或调价申请,在听取用水户意见或举行听证后,对不同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分类水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

水价要以公示栏等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用水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水费由水厂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水厂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使用。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帐管理,其折旧费、大修费,由水厂提出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按现行财务政策规定由管理总站或委托管理站专账管理;单村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用水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受益农户代表共同管理。折旧费提取率可结合工程水价和受益区群众的生活水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九章奖惩措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不按期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九条水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玩忽职守,违背操作规程致使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户营私舞弊窃水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的。

第四十一条对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变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故意破坏水源,投放危险物质等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村民筹资兴建的村内管网和入户工程,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