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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合理利用城区道路资源。保证交通平安疏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城镇道路管理条例》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制度。
第二条凡在市城区道路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应遵照本暂行制度。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区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乱停乱放的监管和处罚工作。
市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负责城区主次干道及城区主次干道两边人行道、街巷、公共场地各种车辆停车泊位的设置;同时在城区合理设置局部旅游客车专用泊位。
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城区车辆停放占道费的收缴工作。同时负责对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人力自动车和其它人力车等)乱停乱放的监管和处罚工作。
第四条凡机动车辆需在城区道路停放的必需进入机动车停车泊位,依次按车行方向停放,车轮应全部停在泊位线内,严禁反向、逆向停车。
第五条城区道路划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旅游车专用泊位除外)只允许停放小、中型客货车,严禁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人力自行车和其他人力车)等其他类型的车辆。
第六条机动车如确需在没有划定停车泊位的路段临时停车,应紧靠道路右侧,驾驶人不得离车,开右车门上下客或接送物品,即停即走。禁止长时间停放,且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疏通。
第七条公交车应在站台停车上下乘客,禁止在站台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站台停靠时应紧靠道路右边人行道,不得占用车行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市内短途道路班线客车应在规定的招呼站点或进入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上下乘客,不得乱停,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八条摩托车和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人力自行车和其他人力车)停放,应当依照划定的停车点定向(车头一律向外)整齐(紧靠路沿石或花坛)停放,不得随意乱放,街巷入口处严禁停放摩托车,严禁在人行道上停放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九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和停车点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规定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好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修车;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五)摩托车和非机动车的停放,应自己锁好。
第十条车辆禁止在下列路段停放和装卸货物:
(一)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机动车道、会车道以及人行横道和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涵洞口、急弯路、桥梁、窄路(缺乏4米)陡坡以及上述地点50米内的路段,有禁停标志的以禁停标志为准;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消防通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地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第十一条凡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和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内停放的车辆必需缴纳停车占道费(具体收费规范详见附件)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车辆停放占道费主要用于城镇道路和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及管理劳务等。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本着“停车场低于小街小巷、小街小巷低于主次干道”原则对停车收费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收费管理人员必需持证上岗并佩戴统一标志,实行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并按规定规范收取车辆停放占道费。对未佩戴统一标志或使用非规定票据及不按规定规范收费的停放车辆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违反本暂行制度规定,擅自乱停放机动车辆(含摩托车)予以警告,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15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制度规定,擅自乱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分的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统一缴入市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道路设置、更改、涂抹停车泊位线或破坏摩托车、非机动车停车点设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条例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收费管理人员在车辆道路停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