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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查处违法建设规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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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查处违法建设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预防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州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按照无新增违法建设,存量违法建设三年内全部拆除的工作目标,市政府对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州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州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分别简称区政府、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应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考核任务。

第六条市成立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查违办”),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监督、考核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七条区政府和管委会成立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建立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州区成立城管执法机构,主要职能是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八条在土地房屋征收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区政府和管委会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下分别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年度工作目标,并对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预防和查处措施,抓好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各项制度的落实。

(三)对查处的违法建设,组织相关街道、乡镇和部门及时依法拆除;负责组织处理与查处违法建设有关的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传教育。

(五)完成市政府下达的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考核任务。

第十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在建和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经过规划审批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尚未进行规划核实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管控工作,督查考核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情况,积极配合区政府、管委会开展拆除大型违法建设行动。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职责管理范围内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违法建设。

(四)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施工资质管理规定及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八)工商、税务、卫生、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在有关行政许可、证照的管理上,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经营场所合法证明的,不予行政许可、核发有关证照。

(九)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不得受理报装申请。

(十)传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新闻媒体做好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传工作。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监察。

(十二)市、区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单位和外地驻机构,应自行组织拆除单位所属范围内违法建设。

(十三)市、区、管委会的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所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在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按照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在接到其他部门协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街道(乡镇)和相关单位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点,对辖区内的征迁及待征迁区域,强化巡查控管。

各街道(乡镇)须建立城管执法队伍,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经费,明确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在建工程项目的巡查,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审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格验线、跟踪管理、规划核实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抄告州区城管执法局或市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分局。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要按照数字城管网格化管理要求,安排信息采集员全天候巡查,负责违法建设的信息收集、派遣、处置工作,并对相关部门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点。

第十六条违法建设巡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发现施工现场未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施工许可证书的,督促企业限时悬挂;对不能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施工许可证书的,立即报告进行查处。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七条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区政府、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对举报违法建设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条州区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分局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在调查取证后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州区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分局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强制拆除。市有关参加部门必须严格履职,无条件配合。同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有关情况抄告工商、税务、卫生、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可适当延长。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违法建设处置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二条因查处违法建设发生的安全事故,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当事人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行目标考核。市政府每年评选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并建立保证金制度。区政府、管委会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每年须缴纳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金,由市财政代管,专户存储,严格奖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区政府、管委会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年度考核中不达标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考核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区政府、管委会应制定对街道(乡镇)及社区(村)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六条市直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通报批评后仍不整改的,取消该单位当年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七条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一)在责任区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制止的。

(二)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三)对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预防和控制,导致新增违法建设总量不断扩大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媒体曝光的违法建设未及时查处的。

(六)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地产登记、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以及违法违规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七)在查处违法建设现场,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制止和查处不力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因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责任,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按组织人事纪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