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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三条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辖区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确保辖区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总量基本平衡。
解决辖区献血屋和采血车的固定停靠(点)位置。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要求。成立无偿献血应急队伍。
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应率先参与献血。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作。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血站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业。市中心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成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无偿献血工作。
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市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
(一)制定年度采供血计划;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三章献血与采血
第十一条采供血机构必须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两次采集血液的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二条公民献血免交体检化验费。但经健康检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绝献血的体检化验费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三条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对献血者适当给予交通费、营养费等补助。
第十四条采集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血站应及时通知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五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四章供血与用血
第十六条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
第十七条血站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省内采供血机构血液调配需报省血液管理中心核准、市卫生局备案。
不得买卖。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储备适量的血液,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保证急救用血的需要。
第十九条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血站所供血液进行核查。不得用于医疗临床。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为保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未经批准,血站不得供血。临床急救用血可先供后批。
具体审批管理规则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原则上由就诊医院采集,采集有困难的由当地血站予以协助,但必须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优惠与核销
第二十二条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因病住院用血的费用,凭《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者与献血者关系证明、医院住院小结和用血发票等到市献血办核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本人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本人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可享用无偿献血等量血液。
(四)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二十三条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红十字会、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四条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级表彰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
(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
(二)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每次献血人数超过员工人数30%或累计献血人数超过300人次的单位。连续3年组织员工献血。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五)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二十五条符合《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规则》条件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或红十字会申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批准后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要,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献出或使用成分血时。
第三十四条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第三十五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公民在本市参加献血、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