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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少儿防预接种规则方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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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少儿防预接种规则方案

第一条本方案所称免疫规划。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污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指依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顺序或者接种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连续居住l个月以上的人口。流动儿童是指户籍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中7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必需依照国家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预防接种。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免疫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我市的流动儿童免疫规划工作。

第五条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实行属地管辖。

第六条新生儿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到指定的预防接种单位操持《预防接种证》。

第七条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并交待清楚下次接种疫苗的种类、针次、地点、时间。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按规定每月上报市疾控中心。实行凭证接种和办理入户、入托、入园、入学手续。对每名适龄流动儿童都必需按规定建立流动儿童卡(册)和预防接种证。每次接种后填写接种证。

第八条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儿童迁移时。原免疫接种卡、接种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对无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应为其料理预防接种证,将其交给儿童监护人保管,按免疫顺序要求从迁入外地时间起完成预防接种。

第九条各预防接种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另行妥善保管。

第十条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城市由城区防疫站、农村由乡(镇)防保站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各级接种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工作。上述部门要积极配合,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协调解决免疫服务中存在问题,理顺关系,消除阻力,共同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二条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儿童料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其补种。

第十三条各预防接种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演讲制度。

第十四条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流动儿童。并督促流动儿童监护人及时为其补种相关疫苗。

第十五条各预防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规定的接种演讲制度及时演讲。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等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

第十七条流动儿童纳入外地免疫规划惯例管理。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流动人口分布与免疫接种落实情况定期开展入户接种。适当延长每次免疫服务时间,提高免疫接种率。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承租人应及时演讲其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加强对房屋出租人的管理。通知承租人免疫服务地点与时间。

第十九条城区防疫站、卫生院等预防接种单位应定期到当地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公安、教育、妇联等部门及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料;城区、乡(镇)每月开展一次对流动儿童的摸底登记并实施接种;城区每3个月。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并将活动情况演讲市疾控中心。

第二十条市疾控中心应加强对计划育指导站、妇幼保健机构和医院产科医生的培训。提高他对免疫规划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十一条实施预防接种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保管有关资料,并依照规定及时演讲市疾控中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

(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市疾控中心开展免疫规划工作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七)违反免疫规划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免疫规划经费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条例》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奖励决定的由作出奖励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方案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