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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理解、尊重、关心、协助残疾人,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遵纪守法,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全部或者局部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为残疾人服务,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四条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履行公民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时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
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兴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
开展残疾人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果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惩办和奖励。
第二章残疾评定
第八条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
第九条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规范进行残疾评定。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十条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
第三章康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协助残疾人恢复或者弥补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
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举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等福利设施。
第十三条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农村敬老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部(站)
第十五条凡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参与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负担;参与基本医疗安全的按基本医疗安全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未享受劳保医疗或者未参与基本医疗平安和合作医疗的由自己或其家庭承担。对经济确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四章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县(市、区)应当开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让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普通中、小学校必需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职业技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需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规范的残疾考生入学。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予以录取。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八条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它成人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改善其工作环境和条件。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残联等部门专、兼职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一条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残疾职工在参与县和县以上文体活动期间。并保证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对在国际国内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果的残疾人运动员。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乡镇(街道)村可以通过扶持或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适当安排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料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残疾人福利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减免税费。
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劳务免征增值税;提供其他劳务服务的免征营业税;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卫生部门对要求料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的残疾人,积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个体从业。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优先办理。免收工本费、审查费,减半收取体检费。城建、市容管理等部门在经营场地、摊位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减半收取场地费、卫生保洁费等费用。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范围内居住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半收取物业服务费、卫生保洁费;供水部门对残疾人个体经营的按商业用水最低规范收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康复扶贫工作。对残疾人康复就业实行特别扶助。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外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规范缴纳残疾人就业保证金。机关、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逾期不交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委托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其它各类经济组织,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就业保证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残疾人就业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
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证监察范围。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社会各类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进行培训和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减(免)收费。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
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安全、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
第六章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九条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不得虐待、遗弃。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残疾人流浪乞讨的应当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方法》规定给予协助。
属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当地五保户的规范安排其基本生活。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属非农业户口的应当依照城市低保的条件和规定,凡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规范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证范围予以保证;属农业户口的应当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证范围予以保证。
第三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渡船。
(三)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三大惯例”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等减半收取。
(四)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五)残疾人家庭装置电话、水电设施和煤气时。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是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弥补安排协议的应当在楼层安排方面适当给予照顾。
(六)进入市内公园、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旅游景点等公共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免费进入市内所有公共厕所。
(七)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证对象的残疾人。
1.每户每月免交3吨自来水费;
2.每户每月生活用电量在30度内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生活优惠电价结算。按现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结算;
3.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尚未实现就业的家庭成员按规定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后。
4.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减免30%
5.低保特困户成员死亡后。
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和婚姻家庭。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料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济。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时。
第三十三条城镇建设中应当积极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有方便肢体残疾人等特需人群行走的坡道。
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采取无障碍措施;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无障碍设计。
第三十四条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参与扶残助残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入学、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对待残疾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解雇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证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置。
第三十九条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富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