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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方法实施前在生态新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由市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进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新区包括景区和外围维护区。南至大道及铁路,西至高速公路,北至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四至界址)新区详细的四至界址,由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乡村规划合理划定。景区和外围维护区具体的面积与界线根据《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生态新区的建设遵循严格维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生态新区内的土地。
第五条在景区内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商业活动。
第六条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负责生态新区的维护管理工作。市城管、民政、工商、环保、教育、广播电视、经贸、水利、林业、交通、文化、卫生、旅游、国土资源、劳动保证等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新区的维护管理工作。
以及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生态新区内的土地利用、资源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经批准的生态新区规划,服从统一规划管理。
第七条对于维护生态新区有显著效果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市乡村总体规划》前提下。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部门)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部门)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九条生态新区的四至界址。
第十条生态新区的国土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应先经市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生态新区内的建设项目。送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在景区范围内。必需限期撤除并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原依法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生态新区规划允许保存的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应当限期改正。依照生态新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单位和建(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撤除、迁出应当给予弥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市管委会应当根据生态新区规划。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落实维护和管理责任,做好生态新区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市管委会应当做好生态新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野生动植物维护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不分权属均应由市管委会依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景区内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砍伐。
严禁砍伐生态新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市管委会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
采取平安措施后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和林缘地带进行炼山、烧荒、野炊。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市森林防火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生态新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再由市管委会报市林业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市管委会应加强湿地生态的维护与管理。严禁破坏水体和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迁徙地。
严禁向景区地表水饮用水源维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市管委会应加强生态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生态新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平安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生态新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规定的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四条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维护风景名胜资源,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在景区内不得葬坟。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态新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赔偿。
㈠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境标志的
㈡盗伐、滥伐林木。或违法经营(含加工)木竹的
㈢违法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
㈣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
㈤随地焚烧垃圾或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
㈥挖山开采砂、土、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和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放牧、狩猎等破坏景区风景资源的
㈦围填水体、滥占林业用地、毁林开垦、改变林地用途和其他破坏景区植被的
㈧向景区随意排放、抛掷或倾倒废弃物。
㈨向景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废液。或者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等废弃物的
㈩擅自取用地表水或抽取地下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光和资源维护需要外的禽畜的
(十二)景区内湖泊、河流、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
(十三)景区进行违法建设。或在景区外围维护地带内进行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平安的建设的
(十四)景区内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
(十五)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
(十六)景区内占道经营的
(十七)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
(十八)违法占用或破坏土地的
(十九)景区内殡葬和筑坟的
(二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市管委会进行行政执法。暂不具备行政执法委托条件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联络员制度,对前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市管委会的沟通和配合。市管委会发现不属于委托执法范围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置,并在收到通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置结果告知市管委会。
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分。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种情形。
第二十七条市管委会、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人事、市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顺序报批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置或者不及时向市有关执法机关通报。
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㈣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生态新区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维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