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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保证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以下简称基站)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通过无线通信交换中心,本制度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送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本制度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境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使用基站必需依法料理设台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未经批准。
第五条基站布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景区景观的要求。
第六条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七条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二)基站建设方案;
(三)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四)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证》
城市规划区、风景区和建筑物上建站的还应提交规划部门和相关业主的意见表。
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第八条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审核运营单位提交的基站设置申请时发现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依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布置。
第十条运营单位根据市无线电管理局的设台批复。
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平安。基站设备装置应当依照国家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设置、使用基站时。防止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变卦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料理执照变卦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料理相关手续。撤销、停止使用基站。
第十三条对依法设置的基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能发生干扰或已经发生干扰的情况下,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依法处置。
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市无线电管理局在处置有关干扰事宜时。
第十四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发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市无线电管理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无线电管理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提高效率。徇私执法,遵守有关失密规定,激进运营单位商业秘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