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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区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第三条城区房屋拆迁必需符合城区规划。维护文物古迹,保证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当互相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负责与城区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负责与城区房屋拆迁有关的规划管理和房屋使用用途及违章建筑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顺序:
并制定拆迁计划和方案;
(一)进行拆迁项目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组织拆迁动员和政策法规的宣传;
(五)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拆迁红线图、拆迁政策法规、弥补安排方案、拆迁弥补基准价等;
(六)拆迁人组织对拆迁范围内的有关拆迁事项进行调查摸底;
(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弥补安排协议;
(八)拆迁当事人履行拆迁弥补安排协议;
(九)实施房屋撤除。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料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弥补安排资金证明;
(六)拆迁演讲及拆迁申请登记表;
(七)拆迁弥补概算明细表;
(八)拆迁其他相关手续。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
(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弥补规范;
(四)预计所需要拆迁弥补安排资金和产权调换的有关房屋情况;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维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维护措施。
第九条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贮藏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提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者储藏的批准文件、拆迁红线图及本方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资料。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拆迁人;
㈡拆迁实施单位;
㈢拆迁范围;
㈣拆迁期限;
㈤过渡方式及规定的过渡期限;
㈥建设项目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号或政府净地出让、储藏的批准文号。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
㈠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㈡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㈢租赁房屋和房屋产权交易。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料理相关手续。暂停操持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需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越1年。
拆迁范围内的建工程必需停止施工。拆拆迁公告后。
对该在建工程的弥补范围,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料理证据保全。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监控资金账户,动用拆迁弥补安排资金,须由拆迁人和拆迁管理部门商定后,方可使用;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监控账户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弥补安排资金;拆迁弥补安排资金缺乏的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弥补安排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弥补安排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弥补安顿。切实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弥补安排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弥补的拆迁弥补安排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㈡拆迁弥补方式;
㈢搬迁及过渡期限;
㈣弥补金额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㈤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弥补费用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㈥违约责任。
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弥补安排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㈠、㈡、㈢、㈤、㈥项外。
㈠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㈡搬迁过渡方式;
㈢周转用房地点、面积(自找周转房的除外)
㈣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方法;
㈤临时安排补助费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第十六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丈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
第十七条承担房屋撤除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需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撤除方案。并对施工平安负责。
并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房屋撤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撤除委托合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弥补安排协议后。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料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弥补款。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监控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弥补安排任务后,当拆迁弥补安排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存入的拆迁弥补安排资金尚有余额,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时将余额退回给拆迁人。
第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操持。
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迁建,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给予货币弥补。
不作产权调换,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弥补。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弥补安顿的建设项目依法批准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弥补安排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广电、民政、劳动社会保证、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料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送、电话(含网络)有线电视、低保、劳动和社会平安转移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
因房屋拆迁发生变卦的原居住地、新安置地或临时安排地的学校均可就学,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地。学校应当予以布置,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三章拆迁弥补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不予弥补;撤除未逾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撤除违章建筑和逾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迁时该临时建筑建筑装置利息评估弥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建筑已注明因城区建设需要无偿撤除的不予弥补。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违章建筑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弥补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弥补。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弥补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弥补方式。
第二十五条拆迁弥补安排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弥补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排补助费及其他拆迁弥补费用组成。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排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
实行货币弥补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搬家补助费、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六个月的临时安排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现房安顿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期房安顿的付给二次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安排周转房的拆迁人还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排补助费。
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供水、供电(含空调)供气、通讯(含固定电话、有线网络)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实际发生的费用。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当地实际情况调整拟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排补助费的规范。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弥补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
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货币弥补金额时。
厨房、卫生间的重要设施应当列入装修装饰评估弥补范畴。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货币弥补基准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公布。
房屋拆迁货币弥补基准价格应当真实地反映市场行情。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弥补估价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当。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房屋拆迁估价应坚持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和房地合一的原则。谁付费”原则,并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对被拆迁的房屋。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
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弥补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以不公示。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拆迁弥补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演讲送达之日起5日内。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演讲。
仍达不成弥补安排协议的依照本方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判决。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平安规范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商住楼的与商业用房同层进入住宅局部的楼梯通道不参与公共面积分摊。
被拆迁人可持房屋拆迁弥补安排协议、购房合同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到房产等部门料理房屋所有权证,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弥补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部分,有关部门应当免征契税,减半收取测绘、交易、发证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政府贮藏建设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原则上采取货币弥补或异地产权调换安排方式。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弥补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弥补安排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完毕。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费用由申请人承当。
按同类结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规范的50%弥补,对被拆迁房屋层高在1米(含1米)至2.2米(含2.2米)局部。不作产权调换;1米(不含1米)以下的按装饰估价弥补。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也未记录用途的根据实际用途和料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情况予以认定。
并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弥补安顿。原作住宅的房屋(房改利息价公房除外)本方法实施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证待遇的城区居民。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弥补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弥补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四十条拆迁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由承租人承租。
第四十一条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弥补安排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并将货币弥补款向公证机关料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排补助费;超越6个月的从逾越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排补助费;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排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含底层店面及非住宅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并封门之日起至符合回迁条件后下达回迁通知规定回迁之日止。过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待建安排房屋为6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0个月;
㈡待建安排房屋为7至12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㈢待建安排房屋为13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2个月。
第四十四条拆迁底层店面和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弥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㈠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装置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和安装费;
㈡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㈢拆迁企事业单位底层临街店面及非住宅房的补助。对在职职工给予补助;
㈣拆迁私人产权的底层临街店面停业、停租按被拆迁店面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按月给予补助(拆迁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店面及非住宅房参照此项规范补助)补助费规范,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含网络)部门料理相关手续。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第四十六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拆迁判决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弥补安排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房屋拆迁估价专家意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判决时。
但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拆迁的除外。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方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弥补或者提供拆迁安排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判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判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弥补安排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判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㈥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判决审理中。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判决机关出具判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判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判决。经调解。
第五十条当事人拒绝参与判决审理的判决机关可以缺席判决。
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调查工作人员和评估人员进门查勘、评估、洽谈。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由被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国家公证人员见证,评估机构应依据房屋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产权档案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演讲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该评估结果进行判决。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判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实施强制拆迁前。向公证机关料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弥补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局部料理提存公证。未料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五章奖罚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弥补安排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奖励规范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实行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处拆迁弥补安排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弥补安排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㈠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㈡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㈢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方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对拆迁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方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评估机构或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依据《城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方法》等规定进行处分,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十一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弥补估价结果严重背叛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并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评估前应当到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外省、地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经委托在本市范围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方可实施房屋拆迁评估。
第六十二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料理手续期间。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方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拆迁人。
㈡被拆迁人。
㈢拆迁期限。
㈣过渡期限。
㈤拆迁方式。
㈥搬迁补助费。
㈦临时安排补助费。
㈧公有出租居住房屋。
㈨底层临街店面。
㈩非住宅房。底层临街店面以外的办公、营业、生产、加工、仓储、服务等经营性房屋。
第六十六条城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
第六十七条城区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由县(市)另行制定。第六十八条县(市)房屋拆迁货币弥补基准价格及其他弥补、补助、奖励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