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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互联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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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互联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发展,保护互联网运营者之间的公平、有效竞争,保障互联网骨干网间及时、合理的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的管理。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指用于互联网间互联时交换流量和路由信息的公共平台及相关设施。

(二)国家级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级交换中心),指用于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的交换中心。

(三)交换中心互联,指通过交换中心实现互联网网间互联的互联方式。

(四)直接电路互联,指通过直达专用电路实现互联网网间互联的互联方式。

(五)对等互通,指互联网间平等地交换路由信息,并据此实现业务流量互通的特定的互联网互通关系。

(六)多边对等互通,指发生在多个互联网间的对等互通关系。

(七)双边对等互通,指发生在两个互联网间的对等互通关系。

(八)转接互通,指一个互联网向另一个互联网提供自己所知的互联网路由可达信息,后者通过前者而获得互联网的通达性的特定互联网互通关系。

(九)双边互通,指发生在两个互联网间的互通关系,包括双边对等互通和转接互通。双边互通可以通过直接电路互联方式实现,也可以在互联网交换中心通过后背连接实现。

(十)后背连接,指互联网交换中心两个成员间为实现双边互联在交换中心所建立的连接。

第二章互联原则

第五条互联网骨干网间可通过交换中心互联或直接电路互联两种方式实现互联:

(一)通过交换中心互联方式可实现多边对等互通和双边互通。

(二)通过直接电路互联方式可实现双边互通。

第六条互联网骨干网间必须在国家级交换中心进行多边对等互通。

第七条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的技术规范和通信质量必须符合《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服务暂行规定》。

第八条除国家级交换中心的多边对等互通外,如有特殊需要,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互联网骨干网间还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选择通过直接电路互联方式或交换中心方式实现双边互通,但不得影响国家级交换中心多边对等互通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国家级交换中心的管理

第九条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互联网发展需要,统一规划建设中立、非盈利性的国家级交换中心,实现互联网骨干网间的流量与路由信息交换。

第十条接入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资格由信息产业部确定。

运行互联网骨干网的互联单位为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

第十一条因发生并购、转让、破产等事件使原有互联单位不复存在或不再进行有关互联网国际联网的活动并需要退出国家级交换中心时,需提前3个月报请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信息产业部委托国家级交换中心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负责交换中心建设、运行的管理和监督。国家级交换中心所在地通信管理局的相关职责包括:

(一)负责国家级交换中心设施的建设和扩容;

(二)确定交换中心运行机构,负责交换中心日常的运行管理与维护;

(三)制定交换中心的年度计划与年度预算;

(四)组织对交换中心的检查及年度审计;

(五)制定交换中心的相关管理章程;

(六)制定交换中心运行维护及故障处理的具体流程;

(七)监督和评价交换中心运行机构的工作;

(八)配合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各互联网骨干网间的互联争议;

第十三条交换中心运行机构负责具体的运行维护实施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交换中心的日常运行维护;

(二)定期制作并交换中心运行报告和报表;

(三)交换中心设备故障的处理和申告;

(四)向各成员单位提供运行及结算的统计数据;

(五)通信管理局指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由各互联单位和国家级交换中心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组成国家级交换中心专家委员会。国家级交换中心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对交换中心的运行、管理及其它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和质询,为信息产业部和交换中心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提供决策咨询。

第四章互联协议

第十五条各互联网骨干网必须签订通过国家级交换中心实现多边对等互联的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第十六条互联协议应当由互联网骨干网运行单位总部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总部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

第十七条互联各方总部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互联各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进行互联协议的协商,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方式、互联技术方案与要求、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各自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服务等级要求、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费用分摊与结算

第十九条维持国家级交换中心正常运行所需的运行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设备维护费用、与运行有关的各种消耗等)和交换中心设施的升级与扩容费用由参与国家级交换中心互联的各成员分摊。

第二十条各成员置于国家级交换中心机房的路由器设备及该路由器与各自网络间的物理与逻辑线路的运行维护由各方自行负责,其发生的费用与国家级交换中心无关。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利用国家级交换中心的后背连接实施双边互通时,应向交换中心支付相应费用。其连接线路的运行维护由各成员自行负责,发生的费用与交换中心无关。

第二十二条互联各方应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互联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结算周期进行互联结算,不得加收费用,不得无故拖延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双边互联所涉及的费用分摊与结算由参与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互联时限

第二十四条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信息产业部下发的互联要求后3个月内完成互联工作;确有不可抗拒因素而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需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由于各种原因需对其参与多边对等互通的线路或设备进行扩容时,扩容工作应在1个月内完成,确有不可抗拒因素需延期时,需经当地通信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级交换中心成员由于各种原因需修改路由等相关数据时,应提前通知当地通信管理局和其他交换中心成员,并在1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通过国家级交换中心方式进行双边互通的互联时限要求由参与双方协商确定,并报国家级交换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直接电路互联的时限要求由参与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互联实施中,因下列情况出现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参与互联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电信主管部门协调:

(一)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二)互联时限;

(三)业务的提供;

(四)网间通信质量;

(五)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六)互联中的欺诈行为;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条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互联争议进行协调。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三十二条协调结束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各方执行。

第三十三条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决定作出后,争议各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争议各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