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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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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有效防御和0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省气象条例》《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各乡镇应确定专人负责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县经发、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保险等部门应当配合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七条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第九条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二)作业站点、装备库房、弹药临时存储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知识水平与专业技能;

(四)符合省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作业的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农业经济状况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建设规范》实施建设,满足作业安全和作业效果的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迁移作业站点。作业点确需迁移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烟炉等作业设备采购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备清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焰弹、烟条等作业弹药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各县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县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应向县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做好配合。年检不合格的,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合格的,予以报废。

第十五条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焰弹、烟条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存放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配置的专用弹药存储柜内。

非作业期间,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存储在专用弹药库房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或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当地驻军、本级人民武装部或公安机关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严格作业弹药出入库检查、登记,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收存和发放数量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发生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破损的作业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十八条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需要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协调。

需要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协调。

第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操作。经批准的作业地点、时间,不得擅自变更。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指挥、弹药情况、人员状况、空域记录、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人工影响天气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结束后,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作业情况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作业站点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并组织演练。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施、装备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

(三)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站点环境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显著位置应当设置保护或禁止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违反管理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省、县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0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