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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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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供水安全,满足城镇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镇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城镇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镇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八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实行供水管道联网供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生态环境、水利、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引水宝应新水源地原水供应及水质、水量保障联动,协调工作机制;新水源长距离输送管道及配水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原水设施保护工作。原水供应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日常巡查、原水供应等工作。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共享。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供水单位发现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至少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制度。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供水、生态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等部门,确保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不合格的水不进入管网。

第十八条新建、改造的城镇供水设施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镇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镇供水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三条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与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公告的方式告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应急消防机构。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发改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并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定;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对供水对象的排水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完善建议,并要求其同步依法履行排水许可。

第三十二条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三十三条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使用城镇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五条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镇供水。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