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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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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五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林权登记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颁证。

第二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经营权,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第十一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出租,是指将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移。转让行为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转让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入股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十二条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或林权证登记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合同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流转受让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

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林地的方式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其权利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七条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林木培育、生产,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

(三)依法取得的林权,可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二十条林权流转前,有流转意向的当事人应当向林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核实权属,咨询林权流转政策。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按程序公开竞价进行。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具体事宜和程序的审核及监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积极搭建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

第二十九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台账,并按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将林权流转合同、资产评估、实物量调查、民意调查及有关文件、音像材料等及时进行归档,按要求交由指定机构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林权流转过程中林权核查、实物量调查、资产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流出方和流入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二条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补偿分配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双方法人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

(三)流转林权证编号,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林地类型、林种、主要树种等;

(四)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流转方式及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九)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二)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林业厅印发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执行。

流转合同1式6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权登记部门各1份。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权登记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存在重大瑕疵或违规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林农真实意愿和流转程序合法性等调查,对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三十六条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和自主支配。

第三十七条林权流转时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在林权流转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在林权流转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四十一条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四十三条下列林权流转不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森林、林木、林地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四条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权证书;

(三)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四)乡(镇)人民政府转报的申请文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的证明;

(五)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流转,还应当提供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上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的决议书;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五条流转变更登记备案时,林权登记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对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林权流转当事人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内容。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流转当事人发现变更登记的新林权证错误、缺漏登记的,可以到原变更登记机关申请更正。

第四十八条林权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原变更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按半年、全年汇总统计林权流转情况,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