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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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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为确保我县城镇医疗救助工作的平稳运行,进一步完善城镇医疗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镇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按照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市民政局《关于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特困居民是指享受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金(以下称城镇低保)待遇和因病致贫的城镇居民。

第二条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机构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特困居民,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镇低保对象患病住院的;

(二)因家庭成员长期患病造成基本生活标准在贫困线以下的;

(三)突发性疾病(如意外伤害等)或重大疾病(如白血病、骨移植、癌症等),因支付高昂医疗费用造成家庭困难的;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重大病支付医疗费用缺口较大的;

第五条救助办法

(一)城镇低保户、因病致贫的居民,如患重病、大病、突发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依据家庭困难程度及医疗费用数额的大小给予救助,城镇低保对象救助比例掌握在50%以上,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

(二)被救助对象必须持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及医疗保健部门的有关收费单据;已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可持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审批表及医疗保健部门的有关收费单据。

(三)被救助对象一般只能享受一次救助,如患大病、花费金额大、治疗周期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也可享受二次救助或多次救助。

第六条申请、审批程序坚持医疗救助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非城镇低保户申请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向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史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互相帮困情况证明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以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费用和家庭状况等进行核实,将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局审核。

城镇低保户,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后,可凭医疗费用手续、低保证直接到县民政局申请救助。

(二)县民政部门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家庭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发放《医疗救助证》。

第七条关于病前和病中救助。对家庭情况非常特殊,本人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数额较大,自己无力承担,且不具备互助条件的可实行病前救助;对特殊家庭,本人患重大疾病,在治疗过程中花费数额较大,家庭确实支付不起医疗费用,且不具备互助条件的可实行病中救助。病前和病中救助,可由本人写出申请,由申请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报县民政局严格审查核实后实施,待治疗结束后再将医疗费用手续报县民政局入档。

第八条救助要求

(一)承担医疗救助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县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并为确需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开具转院或转诊证明,办理相关手续,落实各种规章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二)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机制,由县民政、财政部门共同专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拨付和支出畅通。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同时,通过经常性社会捐赠和集中开展捐赠活动,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以及利用医疗救助资金的增值部分等方式,多方筹措医疗救助资金,保证救助所需。

(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被救助对象弄虚作假、不支付个人应支付的费用,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救助金或将《医疗救助证》借给他人使用的,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各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医疗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到2017年2月28日废止。同时,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第十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