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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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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含军用光、电缆)、燃气、广播电视、照明(含广告灯箱)、监控、交通信号以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在玉城街道、坎门街道、大麦屿街道的建成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线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县管线办)负责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执法监督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坚持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空间资源。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线综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管线权属单位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并经会审通过后报县管线办备案。

第七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架设等要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科学安排、合理布局,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架空线路要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八条管线建设单位须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管线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要明确管线性质、平面位置、深度、管径、数量、施工时间等。

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县管线办意见。

第九条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要进行规划定线放样。在沟槽开挖后、管道铺设前,必须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线确认。

第三章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相关建设计划和信息提前告知县管线办和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要及时制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管线的初步计划,并报县管线办和道路建设单位备案。县管线办要统筹安排各管线的建设计划,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综合协调,全程监督。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小区等工程,综合管线要与其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管线建设工程应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建。按照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必须招标发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合并建设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应按事先约定由管线使用单位分担建设费用;城市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其他设施。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毗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四条架空线的杆塔要整齐有序、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建设。

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报送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到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共应急的除外。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穿越公路、河道、民防设施,管线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依据操作规程,进行文明施工,规范作业。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开挖深度超过3米的,必须制定专项方案;开挖深度在4米以上的,专项方案必须经专家论证通过。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要在6个月内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线办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一)备案表;

(二)城市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包括电子文档)以及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

(三)城市管线工程道路挖掘、规划审批有关资料;

(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城市管线维护

第十九条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线使用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管线权属单位负责管线运行安全,加强日常巡查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管线及其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要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补好手续。

第二十一条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城市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管线应予以拆除,地下管道无法拆除的,应将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二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线办、各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要适时进行管线普查,并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城市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做好系统运行的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要进行及时制止或积极举报。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其他乡镇的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的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可在权限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管线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