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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老人津贴发放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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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老人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遵循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市户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享受高龄老人津贴待遇。

第三条我市高龄老人津贴按年龄实行分档发放,标准分别为: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20元高龄老人津贴;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220元高龄老人津贴;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620元高龄老人津贴(含上级补助每人每月300元)。高龄老人津贴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市高龄老人津贴申请表》。

(一)无身份证号码或年龄信息有异议的申请人,须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须出具经常居住地村(居)委会开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及有效的联系方式。

(三)委托近亲属或其他人办理申请手续的,须提供本人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高龄老人因精神状况等原因无法出具委托书的,须附书面说明并经其所在村(居)委会核实。

第五条村(居)委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将审查结果在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示7日,确认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送镇政府(区管委会)审核。

第六条镇政府(区管委会)自受理村(居)委会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材料的审核,审核无误后,登记、造册汇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条市民政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统一登记造册,纳入高龄津贴发放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享受高龄老人津贴待遇的人员因死亡、下落不明、户口迁出本市等原因丧失享受条件的,自丧失享受条件次月起停止发放高龄老人津贴待遇。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的近亲属应当及时将其死亡、下落不明、户口迁出本市等情况告知所在村(居)委会。

下落不明的高龄老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龄老人津贴待遇,下落不明的时间不予补发。

第九条已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跨入100周岁需重新进行申报。

第十条符合高龄老人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市民政局核实的,自年满80周岁当月起计发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申报的,从提出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津贴;跨年度未申请的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对享受高龄老人津贴待遇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镇政府(区管委会)每月要对其进行健在情况确认,并将确认结果报送市民政局。

第十二条市民政局于每月15日前将高龄老人津贴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20日前将所需资金划拨到经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高龄老人津贴所需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民政局发放高龄老人津贴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工作经费,并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市民政局负责高龄老人津贴发放工作人员的岗位调配、设备配置、信息平台建设。

第十六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高龄老人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民政局应认真做好发放对象的审定和高龄老人津贴的发放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公布申报和发放程序,接受群众、媒体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的检查。

(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高龄老人津贴的发放工作进行检查,防止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和违规操作。

(三)对已批准或已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有异议的,可向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进行举报,镇政府(区管委会)应当自接到举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书面答复举报者。举报属实的,市民政局应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从事高龄老人津贴发放工作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的行为。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高龄老人津贴的行为。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和冒领高龄老人津贴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冒领高龄老人津贴的,要严肃处理,依法追回高龄老人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