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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私房出租税收征管,提升协税护税工作管理水平,确保地方税收稳定增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公安部等六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范围内私房出租税收由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各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岭工业园(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征收。区人民政府和各乡镇、街道分别成立私房税收代征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代征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联动、委托代征”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区地方税务局是私房出租税收征管的主体。各乡镇、街道接受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代征本辖区私房出租税收工作。各乡镇、街道可根据代征工作的需要设立“私房出租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站”(以下简称代征工作站),在乡镇、街道代征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代征工作。
第四条私房出租税收的纳税主体:
(一)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私房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是纳税主体。无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私房出租行为由实际取得租金的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自有自用(含无租使用)房屋和有偿出租房屋的行为界定:对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须向地税机关或代征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等证明资料。凡法人、产权人、户主姓名均一致的,可视为自有自用房屋行为;除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无偿使用产权所有人房产,可视为无租使用外,其他无租使用房屋情形一律视为出租房屋行为。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私房出租行为:
(一)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他经济利益;
(二)承租人(个人)将租入的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三)个人以房屋作价投资入股但不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只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四)个人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固定收入的;
(五)其他租赁情形。
第六条私房出租税收代征范围包括:
(一)非住宅私房出租,包括商业用房、产权商铺、写字楼和厂房、仓库、车库等非住宅房屋;
(二)住宅私房出租。
第七条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的通知》规定,私房出租税收按以下综合征收率征收: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区与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按4%的综合征收率征收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的,按6%的综合征收率征收房产税。对个人出租非住房,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综合征收率为6%的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12%。
第八条委托代征的期限以区地方税务局与各乡镇、街道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为准,一般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
第九条计税租金收入的确定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租金收入额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无租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例举的无租使用情形除外);
(四)拒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五)《征管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核定计税租金收入核定方法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核定方法:一是参照政府授权部门公布的出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核定;二是参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别房屋租金价格水平核定;三是其它合理核定。
(二)核定月租金收入计算公式为:
月租金收入=每平方米月租金×房屋使用面积
(三)出租房屋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一条私房出租税款征收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征收期限可实行简并征期,按年一次性征收或分次征收;对以前年度私房出租税收一律实行一次性征收。
第十二条代征单位应采取以下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一)代征工作站逐户排查登记,并按规定填写好《私房租赁表》,建立健全代征工作台账;
(二)纳税人自行填写《私房出租税收纳税申报表》,携带房屋出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到代征工作站进行纳税申报;
(三)代征单位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一致,确认无误后在上述复印件上由纳税人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签字)后,将相关原件退还纳税人,同时计算出应征税款,进行税款征收。
第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应严格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保管、填用、结报、缴销《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简称《完税证》),实行专人领用、专柜存放、专人保管、专人开票、专人结报、按期缴销。
(一)各乡镇、街道指定一名会计人员专门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领用《完税证》时,由该会计人员持《票证结报手册》,到地税部门领取,同时在所领取的《完税证》上全部加盖“区私房出租税收专用税票”章戳;开具时,由该会计人员实行电脑打印后交代征人员进行税款征收,并将所打印的税票进行登记,办理领用手续;缴销时,由该会计人员持《票证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结算报告表》和已开具的《完税证》,先到区税收协控联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协控联管办)进行核实后,再到区地税局进行税款解缴及票证缴销。
(二)各乡镇、街道指定的会计人员应认真做好票证填开、保管工作,打印填开《完税证》时要做到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应依票证顺序填开,严禁分次分联,跳号打印填开。票证打印填开错误时不得涂改,应注明作废字样,并全联次保存后于当月向区地税局进行缴销。
第十四条各乡镇、街道征收的税款要做到日结日清,由乡镇、街道指定的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当天打印填开的完税证交给代征人员征收税款后,应于当天对所征收的税款进行结算,对已收取的税款要全额收缴,对尚未征收到的税款的税票进行查验后进行收回保管。各乡镇、街道专门负责税票、税款管理的会计人员,应及时做好票证、票款的安全保管工作,对所征收的税款应于当天存入地税部门指定的税款待报预算收入专户,一律不得挪用,截留税款。同时,各代征单位应定期向地税机关办理代征税款及票证的结报,最长时间不超过十天。
第十五条区地税局私房税收管理办公室(设区协控联管办)负责对代征单位代征工作的政策辅导及日常检查与监督,每季度至少一次,及时发现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将相关情况汇总向区人民政府、区地税局反馈。
第十六条承租人必须取得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私房出租的纳税人在代征单位缴清税款后,持《完税证》到区地税局办税服务中心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开具发票。区地税局办税服务中心窗口人员比对完税信息,开具发票后要在《完税证》原件上加盖“发票已开具专用章”,并留存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代征单位应按照如下规定建立档案,加强代征工作的管理:
(一)代征单位有义务及时向上级部门和税务机关报告代征税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二)代征工作站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全部代征税款。税款征收后要按期分税种打印《税收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
(三)税务机关将定期对代征单位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使档案管理规范化,代征单位应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对代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代征单位要及时整理纳税人的登记、申报、征税、缴库等环节资料,逐户建档,实行帐表册纸制资料和电子档案双重管理,妥善保管,严禁丢失;
(五)年度终了一个季度内,各代征单位应按要求把上年度私房税收征管档案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后移送地税机关。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的权利与义务:
(一)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乡镇、街道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由乡镇、街道公职人员组成,并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发放私房税收代征工作证后,方可进行私房税收代征工作;
(二)税务机关负责私房税收的业务辅导、票证管理、违法案件查处、税款上解等工作,有责任对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税务机关应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完税证》;
(四)税务机关有权随时检查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的情况;
(五)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税务机关负有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
第十九条代征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一)代征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协议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
(二)代征单位应该对拟聘的代征人员进行严格审查,要求政治可靠、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记录,确保代征人员综合素质,报地税局审核;
(三)代征单位有责任做好税法及各项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解释工作,加强对代征纳税人的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排查登记工作,填写好《私房租赁表》,辅导纳税人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并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足额缴税;
(四)代征单位依据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条款履行职责,在授权征收的范围内正确使用《完税证》,并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做好《完税证》领取、使用、保管、报缴。如发生不按照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丢失等现象,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严肃处理;
(五)区人民政府按私房税收代征进度拨付代征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形成部门联动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掌握不同时期、不同地段房屋的基准出租价格情况;工商部门负责在核发营业执照或进行执照年检时,必须查验工商户的房屋产权或房屋租赁合同,并留存复印件备案备查;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党员干部及其他公职人员出租房屋不申报缴税的给予纪律约束;公安部门要加大对不缴税对象的打击力度,凡属逾期未缴纳相关税收的纳税人要立案侦查,按偷税处理;财政部门要及时保证代征工作经费的拨付,确保代征工作顺利实施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