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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工程规划监管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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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工程规划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包括:交通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邮政通信工程、燃油、燃气工程、河道水系工程、环境卫生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人防工程等市政设施工程。

第三条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市政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交警、城管执法、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规划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市政工程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由市规划局委托相关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应的市政工程专业规划,按程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编制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工程专业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市政工程设施作出综合安排。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管线综合规划内容。

第七条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成果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城市管线工程在规划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调查建设区域内的城市管线现状资料,在无准确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建设单位查明地上及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经市政部门认可,在办理项目报建时一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规划局。

第九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完成后,由市规划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或规划方案)技术审查,审定后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条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等相关规划手续。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予立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市规划局应在市政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依据市规划局核发的《放线通知单》、依法审定的施工图实施定位测量,并及时出具放线报告,经市规划局核实后,方可开工建设。管线(包括庭院管网)等隐蔽工程覆土前,市规划局应当组织验线,核实通过后,建设单位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线测量。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按照变更的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市城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在道路控制线以内的各类市政工程设施应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与道路工程一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市政工程,须按程序报批并办理临时工程手续,采取临时过渡工程措施。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在道路控制线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在市城区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局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测量,编制竣工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验收申请。市规划局应按程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制度由市规划局制定并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持相关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向有关部门申请财政评审、竣工决算。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决算。

第十七条需要进行临时市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法定程序持有关资料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临时市政工程使用期限为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在使用期满之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临时市政工程如影响城市建设,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用地,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报市规划局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规划局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严格控制新增架空管线的设置,现有架空管线按有关规划逐步改造入地。

第二十条市规划局对市政工程建设进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局负责市城区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建设,相关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涉及市政工程数据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有关信息未经其所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编制专业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否则,对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相关批准文件要求建设市政工程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在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开工前未经定位、放线或隐蔽工程覆土前未经验线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临时市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